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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申洪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谢红海(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申洪某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大专文化,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谢红海,系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申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初中文化,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申洪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红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申洪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时间为1年,起始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限届满后,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诉称最后一次交纳房款的金额为4200元,对应的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2013年1月20日。被告申洪某未向本院提交自2013年1月20日之后应向原告交纳相应租赁费用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5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房屋腾清之日期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计算至房屋租赁合同实际解除之日,原告已诉至人民法院主张其解除的权利,故应认定为实际解除之日止,对于已拖欠的租金452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及违约金1371.9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  “租房后所发生的水、电、暖、物业、有线、燃气等费用均由乙方(申洪某)承担、”第五条  “如乙方超过约定日期,仍不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房屋”,2012年2月和2012年的4月,原告李某某分两次替被告申洪某交纳水费欠款及违约金共计1297.20元+10.8元=130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电表照片显示0度,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中显示原表底留有123度电,故尚欠123度电,按照原告诉讼请求按照0.52元/度计算电费为6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要求交付购房电卡及全部钥匙的诉讼,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被告应予以返还,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物品维修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被损坏物品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申洪某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申洪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租金4520元及自2013年9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
三、被告申洪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为其垫付的水费及违约金1308元,电费64元。
四、被告申洪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所承租房屋的电卡及全部钥匙。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申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申洪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时间为1年,起始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限届满后,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诉称最后一次交纳房款的金额为4200元,对应的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2013年1月20日。被告申洪某未向本院提交自2013年1月20日之后应向原告交纳相应租赁费用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5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房屋腾清之日期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计算至房屋租赁合同实际解除之日,原告已诉至人民法院主张其解除的权利,故应认定为实际解除之日止,对于已拖欠的租金452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及违约金1371.9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  “租房后所发生的水、电、暖、物业、有线、燃气等费用均由乙方(申洪某)承担、”第五条  “如乙方超过约定日期,仍不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房屋”,2012年2月和2012年的4月,原告李某某分两次替被告申洪某交纳水费欠款及违约金共计1297.20元+10.8元=130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电表照片显示0度,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中显示原表底留有123度电,故尚欠123度电,按照原告诉讼请求按照0.52元/度计算电费为6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要求交付购房电卡及全部钥匙的诉讼,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被告应予以返还,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物品维修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被损坏物品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申洪某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申洪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租金4520元及自2013年9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
三、被告申洪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为其垫付的水费及违约金1308元,电费64元。
四、被告申洪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所承租房屋的电卡及全部钥匙。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申洪某负担。

审判长:韩鑫
审判员:董明
审判员:王守萍

书记员:谷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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