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春傲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海林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
谢某某
侯伟东(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王晓伟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春傲,男,汉族。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默恒,经理。
被告海林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洪涛,经理。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伟东,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伟,女,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海林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傲、被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伟东、王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海林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谢某某辩称:1、原告存在过度医疗,支气管扩张和肺部感染的治疗同交通事故无关,同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医疗费用被告不应承担;2、伙食补助费3000元过高,因原告存在治疗同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情况,交通事故受伤不需要住院30日,伙食补助费不应以30天计算,计算标准为每天15元;3、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需要有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确认是否应加强营养,主张的每天50元没有依据。4、护理费应由护理证明和鉴定,确定护理期限和人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合理。5、原告主张的病案打印费、诉讼打印费、代写诉状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海林大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谢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原告诉讼请求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谢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被告谢某某质证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原告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虽然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是全部责任,该认定并不属实,在事发当日原告的女儿李东霞驾驶的车辆在弯道超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李东霞也应承担事故责任。2、责任认定书只是认定李东霞是驾驶人,并没有表明其是车辆的所有人,也不能说李东霞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而且李东霞所驾驶的车辆内违规悬挂装饰物,其必然会妨碍驾驶人的视线,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的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证据二(一组),诊断书一页、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记录一页、费用明细单二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被告谢某某质证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通过住院病案可以看出原告存在过度医疗,其所治疗的部分病情同交通事故无关,尤其是针对支气管扩张和肺部感染的治疗,而且可以看出2015年4月4日之后没有相应的治疗记录,其用药不合理。通过费用明细单可以看出原告存在重复治疗的情况,在原告住院之前被告已经为其在门诊做了CT64层颅脑平扫,可是在住院过程中原告又重复做颅脑平扫,可以说明其有过度医疗的情况。诊断书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诊断书中只写了陪护一人,没有陪护期限,其不能代替护理证明。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6362.56元,证明:实际住院的花销数额。
被告谢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结合原告的费用明细,并且被告方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重复治疗以及同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所以治疗费用并不完全是交通事故造成,不合理的医疗费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二、三是由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病历打印费11.5元,诉讼材料复印费25.5元。证明:复印花费的费用。
被告谢某某认为病案收费单没有相应的医院公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复印打印收据是白条收据,而且无法体现出复印打印内容同本案有关。
本院认为:病案打印费单据虽无出具单位公章,但单据上有原告姓名、打印时间等,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诉讼材料复印费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张克海证言复印件一份、张克海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受伤送医院的交通费200元。
被告谢某某认为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而且在李东霞案件过程中其已经提到发生交通事故时有车辆到林口,明显同该份交通费重复,该笔交通费是否发生无法确定,而且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该项费用。
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复印件亦无法与原件核对,同时,原告李某某是另案原告李东霞的母亲,交通事故发生后是由李东霞联系救助车辆,本院已在李东霞一案中对交通费整体支持300元,如原告确能证明是由其本人支付就医交通费可以向李东霞主张。故对张克海证言不予采信,交通费不予支持。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和被告海林大龙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对原告证据一至五放弃质证权利。
庭审中被告谢某某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李某某医疗门诊费票据5张,共计金额1120元,证明:李某某在住院之前被告已经为其做了详细的检查,对其颅脑做了64层CT平扫花费250元,原告住院期间又重复检查,说明原告有重复医疗和过度医疗的情况。
原告质证对被告支付的钱没有异议,此钱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该5张票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黑C55799号货车是被告谢某某挂靠在被告海林大龙公司。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书证,并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和被告海林大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对被告谢某某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谢某某驾驶黑C55799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X01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林口县青山镇青山村东头50处,未按操作规程驾驶与对向李东霞驾驶的黑GD7731号五菱小型客车前侧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李某某(李东霞的母亲)、张淑霞(另案诉讼)受伤,李东霞车辆前侧一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腹部挫伤、支气管扩张、肺部感染,共住院30天,花费6362.56元,被告谢某某另为原告支付医疗检查费1120元。3月12日林口交警队于做出第2015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过错,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张淑霞无责任,驾驶人李东霞无责任。
另查明,黑C55799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海林大龙公司,被告谢某某与被告海林大龙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xxxx60,被保险人为被告谢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行驶、文明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被告谢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及第三十五条由于冰雪路面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与前方逆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黑GD7731号五菱小型客车相撞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当按照第2015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有全部过错,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黑C55799号货车已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谢某某与被告海林大龙公司是挂靠关系,所以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及各项计算标准。1、医疗费6362.56元,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30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30天支持1500元;3、营养费1500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不予支持。4、病案打印费11.5元,予以支持;5、诉讼打印费25.5元、代写诉状费200元,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护理费4704.89,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结合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及诊断书的陪护意见,支持4361.08元;6、交通费120元,因原告与另案原告李东霞系母女关系结合案情已在另案支持了交通费,故交通费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及张淑霞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全部赔偿数额(除被告谢某某已经支付的)相加未超过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相加未超110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62.56元、病案打印费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7874.0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361.08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4361.08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874.0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2.94元,由被告谢某某、海林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6.06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负担695元,由被告谢某某、海林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的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证据二(一组),诊断书一页、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记录一页、费用明细单二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被告谢某某质证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通过住院病案可以看出原告存在过度医疗,其所治疗的部分病情同交通事故无关,尤其是针对支气管扩张和肺部感染的治疗,而且可以看出2015年4月4日之后没有相应的治疗记录,其用药不合理。通过费用明细单可以看出原告存在重复治疗的情况,在原告住院之前被告已经为其在门诊做了CT64层颅脑平扫,可是在住院过程中原告又重复做颅脑平扫,可以说明其有过度医疗的情况。诊断书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诊断书中只写了陪护一人,没有陪护期限,其不能代替护理证明。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6362.56元,证明:实际住院的花销数额。
被告谢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结合原告的费用明细,并且被告方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重复治疗以及同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所以治疗费用并不完全是交通事故造成,不合理的医疗费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二、三是由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病历打印费11.5元,诉讼材料复印费25.5元。证明:复印花费的费用。
被告谢某某认为病案收费单没有相应的医院公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复印打印收据是白条收据,而且无法体现出复印打印内容同本案有关。
本院认为:病案打印费单据虽无出具单位公章,但单据上有原告姓名、打印时间等,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诉讼材料复印费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张克海证言复印件一份、张克海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受伤送医院的交通费200元。
被告谢某某认为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而且在李东霞案件过程中其已经提到发生交通事故时有车辆到林口,明显同该份交通费重复,该笔交通费是否发生无法确定,而且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该项费用。
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复印件亦无法与原件核对,同时,原告李某某是另案原告李东霞的母亲,交通事故发生后是由李东霞联系救助车辆,本院已在李东霞一案中对交通费整体支持300元,如原告确能证明是由其本人支付就医交通费可以向李东霞主张。故对张克海证言不予采信,交通费不予支持。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和被告海林大龙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对原告证据一至五放弃质证权利。
庭审中被告谢某某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李某某医疗门诊费票据5张,共计金额1120元,证明:李某某在住院之前被告已经为其做了详细的检查,对其颅脑做了64层CT平扫花费250元,原告住院期间又重复检查,说明原告有重复医疗和过度医疗的情况。
原告质证对被告支付的钱没有异议,此钱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该5张票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黑C55799号货车是被告谢某某挂靠在被告海林大龙公司。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书证,并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和被告海林大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对被告谢某某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谢某某驾驶黑C55799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X01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林口县青山镇青山村东头50处,未按操作规程驾驶与对向李东霞驾驶的黑GD7731号五菱小型客车前侧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李某某(李东霞的母亲)、张淑霞(另案诉讼)受伤,李东霞车辆前侧一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腹部挫伤、支气管扩张、肺部感染,共住院30天,花费6362.56元,被告谢某某另为原告支付医疗检查费1120元。3月12日林口交警队于做出第2015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过错,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张淑霞无责任,驾驶人李东霞无责任。
另查明,黑C55799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海林大龙公司,被告谢某某与被告海林大龙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xxxx60,被保险人为被告谢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行驶、文明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被告谢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及第三十五条由于冰雪路面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与前方逆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黑GD7731号五菱小型客车相撞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当按照第2015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有全部过错,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黑C55799号货车已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谢某某与被告海林大龙公司是挂靠关系,所以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及各项计算标准。1、医疗费6362.56元,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30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30天支持1500元;3、营养费1500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不予支持。4、病案打印费11.5元,予以支持;5、诉讼打印费25.5元、代写诉状费200元,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护理费4704.89,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结合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及诊断书的陪护意见,支持4361.08元;6、交通费120元,因原告与另案原告李东霞系母女关系结合案情已在另案支持了交通费,故交通费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及张淑霞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全部赔偿数额(除被告谢某某已经支付的)相加未超过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相加未超110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62.56元、病案打印费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7874.0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361.08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4361.08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874.0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2.94元,由被告谢某某、海林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6.06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负担695元,由被告谢某某、海林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5元。
审判长:王立新
书记员:时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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