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法库县。被告:香河红顶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双安驾校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海丰。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板材款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香河县经营家具板材销售,原被告自2010年初建立家具板材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拖欠原告家具板材款70000元未支付,此后经向被告数次索要此款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欠款金额79713元。被告王海丰、王某、香河红顶轩家具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系九林木业负责人,现九林木业已注销。2017年11月29日,香河红顶轩家具有限公司为九林木业出具欠据一张,欠货款109313元,王海丰在欠据签名。原告自认,2018年2月5日,被告转账给付原告10000元,2018年4月20日,被告装张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家具价值9600元,应从欠款折抵,被告尚欠79713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海丰、王某、香河红顶轩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丰、被告王某、被告香河红顶轩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香河红顶轩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欠据上香河红顶轩家具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王海丰并签名,故原告主张香河红顶轩家具有限公司、王海丰共同偿还欠款79713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王某共同承担责任,认为王某系王海丰之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香河红顶轩家具有限公司、被告王海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79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香河红顶轩家具有限公司、王海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生
书记员:张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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