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香河县,系原告李某某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法库县人,住香河县。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法库县人,住香河县。被告:张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法库县人,住香河县。被告:刘丽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板材款2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香河县××村经营家具板材销售,被告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永与被告刘丽君系夫妻关系,该四被告在香河县××彭务村经营家具厂,原、被告间自2017年初建立家具板材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拖欠原告家具板材款220000元未支付,此后经向被告数次索要此款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崔某某辩称,确实欠原告215000元,我和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我同意给付原告欠款,因为我们的生意是打家具,是我和杨某某、张永和刘丽君共同经营,现在厂子倒闭了。张永和刘丽君系在一起过日子,没有领取结婚证。我同意四被告共同给付。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同意崔某某意见,我和崔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永和刘丽君系在一起过日子,没有领取结婚证。我同意四被告共同给付。被告张永辩称,我和刘丽君系在一起过日子,没有领取结婚证,确实是欠原告215000元,我和崔某某、杨某某还有刘丽君共同经营,我同意四被告共同给付。被告刘丽君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香河县××村经营家具板材销售,被告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永、被告刘丽君与被告崔某某、杨某某在香河县××共同经营家具厂,原、被告间自2017年初建立家具板材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拖欠原告家具板材款220000元,经催要四被告给付5000元,尚欠板材款2150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身份信息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杨某某、张永、刘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雷、张宏刚,被告崔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四被告提供板材,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板材款的义务,因四被告系共同经营家具厂,故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给付板材款2150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被告崔某某、杨某某、张永、刘丽君共同给付原告李某某板材款2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2300元,保全费1645元,由四被告崔某某、杨某某、张永、刘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锋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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