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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郝福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建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围子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福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福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福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郝福泉给付货款本金95080.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0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被告尚欠货款95080.5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福泉之间形成口头买卖建筑材料的合同关系,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商品取货明细表和欠据载明欠原告货款95080.50元,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该货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自2010年9月16出具欠据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5080.50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保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郝福泉给付货款本金95080.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郝福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本金95080.5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郝福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慧媛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人民陪审员  刘秀莲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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