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建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孟祥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杰,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华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邱金全,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牡丹江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牡丹江华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日、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被告桃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烽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烽公司给付货款175876.0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日止);2.被告桃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华烽公司于2004年起从原告处购买材料,拖欠货款175876.09元。2006年,华烽公司将51%股份划归牡丹江华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烽房产),2008年,华烽房产更名为被告桃源公司。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被告桃源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华烽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李某某提供的2009年11月20日对账单(欲证明:
被告华烽公司欠原告货款175876.09元)。被告桃源公司认为此份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华烽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工商档案(欲证明:2006年10月华烽公司将51%的股份划给华烽房产,2008年3月,华烽房产更名为被告桃源公司,被告桃源公司无偿受让股权,是适格主体)。被告桃源公司认为,华烽公司存续,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华烽房产于2008年3月将其享有的股权转让给邱金福,桃源公司已不享有对华烽公司的股权,故桃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对于2006年华烽公司将股份转让给华烽房产,2008年,华烽房产更名为桃源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
3.被告桃源公司提供的工商档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欲证明:华烽房产于2008年3月15日将其对华烽公司享有的股权转让给邱金福。华烽房产于2008年3月20日更名为桃源公司)。原告李某某认为,工商档案证明2006年10月华烽房产无偿受让华烽公司股权。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华烽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华烽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至2009年,被告华烽公司从原告李某某处购买建筑材料,共拖欠原告货款175876.09元。2006年10月26日,华烽公司将持有的51%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华烽房产。2008年3月15日,案外人华烽房产将增资后持有的59%股份转让给邱金福。2008年3月20日,案外人华烽房产更名为被告桃源公司。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华烽公司与原告李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建筑材料的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华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对账单载明欠原告货款175876.09元,华烽公司应当履行给付此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华烽公司至今未给付货款175876.09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桃源公司不持有华烽公司股份,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桃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华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本金175876.0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牡丹江华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慧媛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人民陪审员 刘秀莲
书记员: 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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