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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李秋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与开元大道交口处金鼎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秋芳、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轻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李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冀J×××××车在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29.99万元限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李某某为冀J×××××车投保的上述商业保险的第一受益人约定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南环支行,2016年2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南环支行将本次理赔受益人的权益转让给李某某。
2015年11月30日10时30分,李某某驾驶冀J×××××车沿米各庄至兴别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庄物流园区门口处躲避其它车辆时驶出道路,与张胜娟驾驶、在物流园区北大门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胜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胜娟无责任。
冀J×××××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45124元,原告支出公估费3000元、拆检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救援服务费1500元。
事故发生后,张胜娟被送至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5535元。河间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1、出院后休治2周2、加强营养2周3、出院后护理2周。2016年1月5日,李某某赔偿张胜娟车辆损失、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1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驾驶的冀J×××××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张胜娟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余额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冀J×××××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5124元+公估费3000元+拆检费1900元+援服务费1500元=51524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49524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张胜娟住院治疗的医疗费5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700元=6585元,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张胜娟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6239÷365)×7天×1人=888元,出院后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5410÷365)×14天×1人=591元,张胜娟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治期间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5410÷365)×(7+14)天×1人=887元。张胜娟的误工费887元+护理费(888+591)元=2366元,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综上,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60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等共计6047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321元,由原告承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宝山 审判员  李占峰 审判员  陈金薇

书记员:白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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