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郭耀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耀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系冀R×××××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故原告李某某对本案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理赔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本次事故系原告违法行为所致,原告的司机在前方有限高杆的情况下仍驾车行驶,违反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本案是原告司机王会驾驶被保险车辆撞到限高杆上造成车辆受损,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约定负责赔偿。故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以本次事故系原告违法行为所致,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维护。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出具定损报告,原告通过修理厂修理支付修理费52110元,被告虽认为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修理费和施救费发票虽然在2015年3月份出具,但原告的车辆不存在二次事故的情形,故被告对修理费和施救费发票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的修理费和施救费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赔偿保险金5611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人民币56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系冀R×××××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故原告李某某对本案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理赔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本次事故系原告违法行为所致,原告的司机在前方有限高杆的情况下仍驾车行驶,违反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本案是原告司机王会驾驶被保险车辆撞到限高杆上造成车辆受损,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约定负责赔偿。故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以本次事故系原告违法行为所致,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维护。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出具定损报告,原告通过修理厂修理支付修理费52110元,被告虽认为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修理费和施救费发票虽然在2015年3月份出具,但原告的车辆不存在二次事故的情形,故被告对修理费和施救费发票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的修理费和施救费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赔偿保险金5611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人民币56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大力

书记员:王安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