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柳海月与高某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北省威县,现住北京潞城镇。
委托代理人李申朝、刘万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海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
委托代理人李申朝、刘万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旭,男,1982年10年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宪志、董广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柳海月诉被告高某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柳海月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万红,被告高某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宪志、董广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柳海月诉称,2012年12月28日07时30分,被告高某旭驾驶无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二原告等人)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1公里800米处时,与停放路边的王清琢驾驶的冀EC3638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急救后转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该次交通事故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2)第5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高某旭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清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王清琢驾驶的冀EC3638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无法找到王清琢,与高某旭和保险公司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13,812.65元。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2)第5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42天;3、住院费用单据李某某住院花费37267.86元,柳海月的医疗费333.29元;4、四川省建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暂住证、公安局派出所和村委会出具的经常居住证明、护理人员基本信息及误工证明;5交通费票据;6、户口本证明、死亡证明信;7、伤残鉴定费发票;8、保单复印件。被告高某旭对原告李某某的病历有异议,认为李某某在清河县中心医院的受伤部位和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受伤部位不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该部分不再担负。误工期限过长,应按照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120天的误工期。原告柳海月的误工期同意按1天计算。;李某某的误工费同意按照河北省批发零售行业标准给其误工费。护理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交通费原告出具的交通费票据中,出租车票、过路费票据及其他人员的车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失费同意赔偿2,000元。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高某旭辩称,请按法律办理,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方已垫付2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EC3638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的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07时30分,被告高某旭驾驶无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二原告等人)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1公里800米处时,与停放路边的王清琢驾驶的冀EC3638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该次交通事故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2)第5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高某旭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清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二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李某某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有胸部软组织挫伤、小儿麻痹后遗症、左下肢矫形术后。住院1天后李某某转入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第9肋骨骨折,在此住院41天。在清河县中心医院李某某花费533.04元,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花费35,448.82元。柳海月被诊断为头部外伤。柳海月在清河县中心医院花费220.3元,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检查花费60元,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53元。李某某转院用清河中心医院120救护车费用1,40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其他交通费票据中邢台至清河的4张、威县至邢台的2张共计184元。我院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委托清河县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10月8日清河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期限至2013年05月29日,后期医疗费约4,000-6,000元。高某旭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鉴定中有原告是小儿麻痹后遗症,需要扣减。经法院向鉴定部门核实,该部分并非护理小儿麻痹后遗症,而是因为左腿不能用劲,因此不能活动,因此需要延长护理时间。根据北京市潞城镇大豆各庄村委会出具并由北京市公安局甘棠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证明和李某某在北京市的暂住证证实李某某自2009年5月开始在北京居住至今。原告柳海月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威县侯贯镇大潘庄村。原告李某某和柳海月于2013年4月2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的护理人员为其父李合义,李合义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威县侯贯镇大潘庄村。冀EC3638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高某旭已为原告垫付21,000元的医疗费。《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统计局关于公布2012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2012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62,677元,月平均工资为5,223元。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清公交认字(2012)第5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高某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清琢负次要责任。因该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原告柳海月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原告李某某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柳海月的医疗费共计333.3元。李某某的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和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医疗费共计35,981.86元。鉴定结论李某某的后期医疗费约为4,000-6,000元,酌定为5,000元,李某某的医疗费共计40,981.86元。李某某和柳海月的医疗费共计41,315.16元。李某某住院共计42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50元,共计2,100元。李某某的误工期限,清河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期限至2013年10月7日,共计9个月零10天。因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7,280元,按照李某某提交北京市的暂住证和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豆各庄村委会出具并加盖北京市公安局甘棠派出所的证明,自2009年5月李某某开始在北京居住,误工费按照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统计局关于公布2012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每月5223元计算。误工费为5223×9+5223÷30×10=48,748元。柳海月的误工期酌定15日,误工费按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计算,为13,564÷365×15=557元。根据鉴定结论,李某某的护理期限至2013年5月29日,为151天,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日工资为210元,护理费计算标准按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为13564÷365×151=5,611元。李某某的交通费,确认清河县中心医院的120救护车费1,400元和邢台至清河的4张、威县至邢台的2张车票共计184元,交通费为1,584元,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其他的出租车票和火车票以及过路费票据,因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赔偿金按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计算,为20543×20×10%=41,086元。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致残,精神受到伤害,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李某某、柳海月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415.16元。原告李某某、柳海月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00,5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方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交通事故责任分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10,000元(该款保险公司已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00,586元。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3,415.16元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被告高某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为23,390元,高某旭已经支付21,000元,剩余2,390元应继续支付。鉴定费2,000元,由高某旭担负1,000元。综上高某旭应赔偿原告3,390元。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因病历中不显示,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100,586元。
二、被告高某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3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原告担负600元、被告高某旭担负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慧
审判员 闫滨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 李文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