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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田与杨某某、枣阳市祥瑞天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学田
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枣阳市祥瑞天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薛建玲(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周吉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学田。
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反诉、上诉和申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某。
被告枣阳市祥瑞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天物流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新华路27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
负责人罗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建玲,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反诉、上诉和申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周吉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反诉、上诉和申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学田诉被告杨某某、被告祥瑞天物流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田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杨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建玲、周吉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因被告杨某某交通违法行为过错所致,安陆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学田无责任,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未能注意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驶鄂F×××××号货车挂靠在被告祥瑞天物流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祥瑞天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鄂F×××××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扣除鉴定费1000元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学田损失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学田损失3975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祥瑞天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学田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学田损失39750元,共计41750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李学田损失1000元,被告枣阳市祥瑞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学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因被告杨某某交通违法行为过错所致,安陆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学田无责任,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未能注意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驶鄂F×××××号货车挂靠在被告祥瑞天物流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祥瑞天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鄂F×××××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扣除鉴定费1000元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学田损失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学田损失3975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祥瑞天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学田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学田损失39750元,共计41750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李学田损失1000元,被告枣阳市祥瑞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学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丁杰

书记员:刘知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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