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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涿州市腾隆商行、保定市徐某区金海汤某酒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桃影,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腾隆商行,住所地涿州市桃园办事处范阳路74号金街花园广场******室,注册号13068103194799。
经营者:张建斌
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徐某区金海汤某酒店,住所地保定市徐某区大王店镇北龙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609MA08UMRBX8。
法定代表人:王中正,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廉君,保定市徐某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涿州市腾隆商行、保定市徐某区金海汤某酒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永利、葛桃影、被告涿州市腾隆商行委托代理人闫金振、被告保定市徐某区金海汤某酒店委托代理人王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1988.9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开庭审理前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498.86元,包括:医疗费4934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68696.56元、康复治疗费6000元、卫生用品费1755.7元、助听器费8100元、家属损失费1000元、救护车费2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3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7日,第一被告以回馈消费者的名义组织原告及其妻子到第二被告保定市徐某区金海汤某酒店旅游,原告在泡温泉时不慎摔倒,被送往徐某区中心卫生院紧急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先后转院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保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1天,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害。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组织者应当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其在明知原告已经82周岁的情况下,仍然组织其到容易摔倒的温泉酒店旅游存在明显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酒店,其对于高龄老人泡温泉,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提醒及保障的义务,同样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多次找两被告协商。两被告拒绝就原告的损害进行合理的赔偿,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涿州市腾隆商行辩称,原告起诉侵权责任纠纷,我们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我们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应予以返还。
保定市徐某区金海汤某酒店辩称,答辩人金海汤某酒店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涿州市腾龙商行是原告等众人来答辩人处洗浴休闲活动的组织者,组织该行为不是该商行的核准经营范围,所以被告腾龙商行对组织原告等人来答辩处休闲洗浴行为缺乏专业性,没有尽到行为组织者的管理注意义务。原告本身是高龄老人,行动自然不便,行动应该随身有人照顾,这是被告腾龙商行应该尽到的责任,但是洗浴时没有组织者在身边及时、随时照顾,致使原告独自离开浴池,站立不稳摔倒。侵权责任法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腾龙商行作为组织者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受到伤害,答辩人深表同情,但是原告本人也应该注意到自己的身体状况,尽量避免危险发生,答辩人作为洗浴的经营者,并没有让原告从事危险的洗浴行为,对于普通的洗浴,答辩人不能拒绝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年龄段人的洗浴要求,也没有让原告在高温不适环境下洗浴,是原告没有在他人照料下自行摔倒,才造成的伤害,答辩人没有义务对原告提供特殊照顾服务,答辩人没有过错,所以不能赔偿原告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7日,被告涿州市腾隆商行以回馈消费者的名义邀请原告李某某在内的众人去被告保定市徐某区金海汤某酒店旅游,原告泡完温泉向外走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在大堂地面。原告被送往徐某区中心卫生院,因该院没有口腔科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诊治,后原告转院至保定市中心医院,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6天。2018年11月12日,原告转院至保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2月7日,实际住院25天。后原告又分别在中铁建工集团医院和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门诊就诊。保定市中医院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1、低钠低脂饮食,加强营养,继续肢体功能锻炼治疗。……4、患者生活不能自理,加强陪护,避免摔倒、坠床。保定市中心医院于2019年3月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患者住院期间曾有两人陪护,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仍需家属陪护。同日,保定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1、低盐低脂饮食,加强营养,继续肢体功能锻炼治疗。4、患者生活不能自理,避免摔倒坠床,加强陪护。
原告在住院期间,201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2月6日委托涿州市鑫益友家政服务站护理人员赵宝民护理共计40天,护理费共计10400元。原告出院后,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3月8日由涿州市鑫益友家政服务站护理人员涂兴福护理,涂兴福出具三张收条,分别为4800元、5400元、4800元,以上共计15000元。出院后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2月28日原告在益康按摩对原告进行康复按摩,按摩师田国栋出具收条收取按摩费6000元。
原告称在住院期间由护工与女儿李莉照顾,出院后由护工与儿子李炜照顾。提交李莉完税证明,未提交工作单位证明及误工证明。提交李炜误工证明,请假期间扣除工资数额为9280元。
原告出具的其所在单位中化地质矿山总局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兹有我局退休人员李某某于2018年10月17日危重伤病住院抢救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伍万伍仟贰佰伍拾贰元零贰分(55252.02元),该同志在单位已报销叁万零贰佰玖拾壹元零捌分(30291.08元),剩余未报销金额为贰万肆仟玖佰陆拾元玖角肆分(24960.94元)。另原告提供2018年12月6日保定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41.4元。提供保定市中医院收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24.6元、21321.62元,共计21346.22元。提供中铁建工集团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2374元、9.8元,共计2383.8元。提供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分别为138元、517.6元,共计655.6元。提供救护车费用发票一张,金额200元。提供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两张,费用共计1300元,卫生用品发票两张,费用共计1755.7元,助听器收据两张,共计8100元。
被告涿州市腾隆商行提供医疗费票据、救护车票据、护理人员收据,主张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救护车费2000元、护理人员费用130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认可,但因票据在被告手中,诉讼请求中未包含。被告涿州市腾隆商行主张通过微信转给原告儿子8800元,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明细为:医疗费24960.94+21346.22+2383.8+655.6=4934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10400+15000+28896.6+14400=68696.6元;康复治疗费6000元;器具费1300元;卫生用品费1755.7元;助听器费8100元;家属损失费1000元;营养费180天×50元=9000元;救护车费2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家属护理费5000元,以上共计163498.8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查询、聊天记录、保定市徐某区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保定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三份病例一份、保定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两份病例一份、医保报销证明一份、医院收费票据十三张、救护车发票、费用清单两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护工证、营业执照、用工协议、护理发票、收据四张、亲属关系证明、李莉收入证明、李炜误工损失证明、中医按摩资格证及收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两张、卫生用品费发票两张、交通费票据、助听器收据两张、原告妻子诊断证明、毕小红身份证复印件、旅行社行程单两张等,被告涿州市腾龙商行提供的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微信转账证明、救护车票局、护工收据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保定市徐某区金海汤某酒店作为服务方和管理人,负有提示及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等高龄老人进入温泉等场所时没有对其进行安全提醒或加强安全保护,原告在酒店内摔倒,应承担较大比例的责任。涿州市腾隆商行作为活动的组织者,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原告李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其身体本身患有脑梗等疾病,去被告酒店泡温泉应慎重考虑自身活动的后果,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25%的责任,被告涿州市腾隆商行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区金海汤某酒店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934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10400元+15000元=25400元、康复治疗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卫生用品费1755.7元、营养费9000元、救护车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女儿的误工费28896.6元,未提交工作单位证明及误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该部分主张,本院支持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02元/天×51天=5202元。原告主张出院后儿子李炜照顾,主张李炜的误工损失为14400元,根据李炜所在单位误工证明扣除工资数额9280元,本院认定该部分损失为92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复查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身体未构成伤残,本院酌定支持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被告涿州市腾龙商行承担467元,被告保定市徐某区金海汤某酒店承担533元。原告主张助听器费8100元,儿媳毕小红因原告身体受伤取消旅行损失费1000元,主张原告妻子张文华陪护费5000元,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涿州市腾龙商行提供的票据为原告垫付7300元,扣除二被告承担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原告损失共计121884.26元。故被告涿州市腾龙商行应赔偿原告金额为121884.26×35%+467-7300-8800=27026.49元。被告保定市徐某区金海汤某酒店赔偿原告金额为121884.26×40%+533=4928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市腾龙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27026.49元。
二、被告保定市徐某区金海汤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49286.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7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892元,由被告涿州市腾龙商行承担1248元,由被告保定市徐某区金海汤某酒店承担1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松青
代理审判员 邢倩
人民陪审员 康雅丽

书记员: 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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