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姜锦萍(荥经县严道法律服务所)
杨某洪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
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荥经县。
身份证号: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锦萍,荥经县严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
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天池城北53号。
负责人:童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洪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代诉讼代理人姜锦萍、被告人保财险洪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某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人保财险洪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8190.37元、护理费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5123.5元、车辆维修费600元,以上共计63893.8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洪承担80%的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736元,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杨某洪负担80%。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10时20分,被告杨某洪驾驶川ZK9711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省道305线332公里400米处时,与陈光远驾驶的搭乘原告李某某的无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次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第51180222016600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洪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光远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当日,原告李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军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36.6元。
当日,原告李某某被送往雅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
于2016年4月14日出院。
出院西医诊断: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基底节区脑梗死;4、慢支炎;5、左面部皮肤挫裂伤。
出院中医诊断:骨折—血瘀气滞。
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休息2月,加强营养,维持伤肢悬吊,避免伤肢剧烈活动及负重;2、继续门诊治疗,在专业医生指导下积极进行伤肢功能康复训练;3、出院后定期(1、2、3、6、12月)骨科门诊复诊,每周五上午王医生门诊;4、如有不适,及时返院就诊。
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6753.77元。
2016年5月16日,原告李某某向四川元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解除固定物费用、住院时限、护理时限进行评定。
2016年5月26日,四川元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元鼎司鉴〔2016〕临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解除固定物约需人民币9000元,复摄DR片约需人民币1200元,解除固定物住院、护理时限建议计叁周。
原告李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50元。
川ZK9711的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洪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李某某放弃对陈光远的权利主张。
被告杨某洪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洪雅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医疗费应按社保报销标准扣除15%的自费用药。
原告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军医院检查的费用1236.6元不予认可。
护理时间认可62天,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认可住院时间62天,该费用计算标准认可20元∕天。
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共计认可7000元。
财产损失,因原告李某某仅提供了收据,未进行定损,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洪雅支公司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本案被告杨某洪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李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川ZK9711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洪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洪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李某某放弃向陈光远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杨某洪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洪雅支公司主张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及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用药由于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军医院检查治疗产生的费用1236.6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纳入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总额予以赔偿,故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洪雅支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的后续治疗相关费用虽未实际产生,但根据鉴定意见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洪雅支公司对于该部分损失仅认可7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李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审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确定为48190.37元;
2、护理费,原告李某某主张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
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63天,后续治疗住院护理时间21天,共计84天。
该费用为100元/天×84天=8400元。
原告李某某仅主张8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某主张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天数为原告李某某实际住院天数63天,后续治疗住院时间21天,共计84天。
该费用为20元∕天×84天﹦168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主张5123.5元,被告人保财险洪雅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车辆维修费,原告李某某仅提供了手写收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原告李某某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1550元,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杨某洪负担1085元。
以上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3293.87元。
(不含鉴定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3293.8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2286,由被告杨某洪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洪雅支公司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本案被告杨某洪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李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川ZK9711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洪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洪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李某某放弃向陈光远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杨某洪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洪雅支公司主张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及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用药由于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军医院检查治疗产生的费用1236.6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纳入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总额予以赔偿,故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洪雅支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的后续治疗相关费用虽未实际产生,但根据鉴定意见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洪雅支公司对于该部分损失仅认可7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李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审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确定为48190.37元;
2、护理费,原告李某某主张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
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63天,后续治疗住院护理时间21天,共计84天。
该费用为100元/天×84天=8400元。
原告李某某仅主张8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某主张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天数为原告李某某实际住院天数63天,后续治疗住院时间21天,共计84天。
该费用为20元∕天×84天﹦168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主张5123.5元,被告人保财险洪雅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车辆维修费,原告李某某仅提供了手写收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原告李某某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1550元,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杨某洪负担1085元。
以上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3293.87元。
(不含鉴定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3293.8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2286,由被告杨某洪负担1600元。
审判长:陈晓蓉
书记员:王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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