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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黎某某与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应城东方佳苑项目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李某某与黎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汉丹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673685809X。
法定代表人邱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平安,男,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提起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应城东方佳苑项目部(以下简称东方佳苑)。住所地:应城市东马坊东景花园10栋1单元特1号。
负责人蔡建明,男,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滕德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原告李某某、黎某某诉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应城东方佳苑项目部、滕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黎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金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三被告的财产。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应城市东马坊的应城市东方佳苑十五套房屋,冻结了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银行的账号。原告李某某、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应城东方佳苑项目部、滕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16日、5月8日、6月26日、7月23日,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应城东方佳苑项目部向原告借款1140000元、480000元、200000元、460000元,合计22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东方佳苑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债务应由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滕德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李某某、黎某某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了法律许可的范围,应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但被告东方佳苑项目部已经自愿支付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东方佳苑项目部向原告李某某、黎某某支付利息206400元。经核算,第一笔借款1140000元,利息支付截止2014年8月30日止;第二笔借款480000元,利息支付截止2014年7月20日止;第三笔借款200000元,利息支付截止2014年7月20日止;第四笔借款460000元,利息支付截止2014年7月23日止。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80000元及利息(本金1140000元,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本金480000元,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利息;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利息;本金460000元,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被告滕德华对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驳回原告李某某、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0元,财产保金费5000元,由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耀忠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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