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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海与李某斌、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学海
王月英
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李某斌
杜某某
李某斌
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
肖飞(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学海,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月英,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斌,农民。
被告杜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斌,农民,系杜某某丈夫。
被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佩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飞,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学海与被告李某斌、杜某某、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部分简称藁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部分简称小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藁城分公司申请追加杜某某万为被告,本院下达了(2014)涉民初字第1296号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其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月英、张瑞金、被告李某斌、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斌、小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藁城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杜某某是冀A×××××、冀A×××××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及该车在被告小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明,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损失,1、两次住院医疗费106858.33元,专家手术会诊费4000元,外购药8800元,出院后复查费440元,复查后购药花费381.9元,共计120480.23元。有涉县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邯郸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及外购药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伤前系涉县井店三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根据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61天,建议其休息116天,共为177天,即3200元÷30天=106.67元×177天=18880.59元;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且提供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护理人员靳花伟月工资为3300元。护理人员王东生虽提供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闫现华的证明,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规范。故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计算即(47429元÷365天=129.9元);原告住院61天,护理费应为靳花伟61天×110元/天=6710元,王东生61天×129.9元/天=7923.9元,共计14633.9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615元,其提供的票据不规范,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外出检查、鉴定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1800元;6、车损费2010元,有涉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清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车损评估费200元,伤残评定费800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前工作、生活于涉县井店三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且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各一处,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9352元(22580元×20年×20%+2%);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被扶养人三人,其父李某生于1946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原告伤残鉴定时已68周岁。有原告及妹妹两个抚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2人=3067元×12年×22%=8096.88元;其女儿李晓洋生于2010年8月23日至2014年7月原告伤残鉴定时已4周岁。有原告及妻子两个抚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2人=3067元×13年×22%=9446.36元;其儿子李晓键生于2001年12月25日至2014年7月原告伤残鉴定时已13周岁。有原告及妻子两个抚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2人=3067元×5年×22%=3373.7元;三人共计20916.9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致残遭受了一定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85123.66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次事故中原告李学海各项费用为285123.66元,由被告小店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110000元。剩余各项费用163123.6元,由被告李某斌和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李某斌承担70%,即114186.52元,原告承担30%,即48937.08元。因被告李某斌驾驶的车辆在小店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李某斌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小店支公司赔偿。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李某斌垫付的25000元无异议,故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李某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A×××××、冀A×××××重型半挂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110000元;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冀A×××××、冀A×××××重型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114186.52元;共计236186.52元。
二、驳回原告李学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2元,由原告承担1262元,被告李某斌承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支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杜某某是冀A×××××、冀A×××××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及该车在被告小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明,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损失,1、两次住院医疗费106858.33元,专家手术会诊费4000元,外购药8800元,出院后复查费440元,复查后购药花费381.9元,共计120480.23元。有涉县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邯郸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及外购药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伤前系涉县井店三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根据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61天,建议其休息116天,共为177天,即3200元÷30天=106.67元×177天=18880.59元;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且提供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护理人员靳花伟月工资为3300元。护理人员王东生虽提供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闫现华的证明,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规范。故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计算即(47429元÷365天=129.9元);原告住院61天,护理费应为靳花伟61天×110元/天=6710元,王东生61天×129.9元/天=7923.9元,共计14633.9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615元,其提供的票据不规范,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外出检查、鉴定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1800元;6、车损费2010元,有涉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清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车损评估费200元,伤残评定费800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前工作、生活于涉县井店三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且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各一处,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9352元(22580元×20年×20%+2%);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被扶养人三人,其父李某生于1946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原告伤残鉴定时已68周岁。有原告及妹妹两个抚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2人=3067元×12年×22%=8096.88元;其女儿李晓洋生于2010年8月23日至2014年7月原告伤残鉴定时已4周岁。有原告及妻子两个抚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2人=3067元×13年×22%=9446.36元;其儿子李晓键生于2001年12月25日至2014年7月原告伤残鉴定时已13周岁。有原告及妻子两个抚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2人=3067元×5年×22%=3373.7元;三人共计20916.9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致残遭受了一定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85123.66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次事故中原告李学海各项费用为285123.66元,由被告小店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110000元。剩余各项费用163123.6元,由被告李某斌和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李某斌承担70%,即114186.52元,原告承担30%,即48937.08元。因被告李某斌驾驶的车辆在小店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李某斌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小店支公司赔偿。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李某斌垫付的25000元无异议,故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李某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A×××××、冀A×××××重型半挂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110000元;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冀A×××××、冀A×××××重型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114186.52元;共计236186.52元。
二、驳回原告李学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2元,由原告承担1262元,被告李某斌承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支公司承担3000元。

审判长:王俊亮
审判员:孙魁林
审判员:温长水

书记员: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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