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吴海燕(湖北汉川中洲法律服务所)
刘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李虎(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吴海燕,汉川市中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
负责人唐凤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虎,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燕、被告刘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保险范围之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在商业险部分应免赔20%,依据被告刘某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条款,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医疗费依照医疗收费收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为18643.26元(其中医疗费收据11643.2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原告误工时间按司法鉴定确定的时间为150天,标准按原告日平均工资计算为16500元(3300元/月÷30天×150天),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2800元/月计算,但该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为“甲方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为每月2800元。甲方如因工作需要要加班,应与乙方协商,并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每月工资为3300元,且对该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故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住院治疗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15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应按司法鉴定确定的伤后需一人护理45天,护理费按原告请求为3204元(26008元÷365天×45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500元,但其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与原告提供的实际修车费票据为13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41047.26元。被告刘某已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减,多付部分由原告返还。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140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714.61元,总计39118.61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某1928.65元,扣除被告刘某已支付的13243.26元,多付部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刘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6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保险范围之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在商业险部分应免赔20%,依据被告刘某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条款,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医疗费依照医疗收费收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为18643.26元(其中医疗费收据11643.2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原告误工时间按司法鉴定确定的时间为150天,标准按原告日平均工资计算为16500元(3300元/月÷30天×150天),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2800元/月计算,但该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为“甲方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为每月2800元。甲方如因工作需要要加班,应与乙方协商,并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每月工资为3300元,且对该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故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住院治疗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15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应按司法鉴定确定的伤后需一人护理45天,护理费按原告请求为3204元(26008元÷365天×45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500元,但其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与原告提供的实际修车费票据为13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41047.26元。被告刘某已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减,多付部分由原告返还。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140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714.61元,总计39118.61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某1928.65元,扣除被告刘某已支付的13243.26元,多付部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刘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王力
审判员:张艳侠
审判员:刘治国
书记员:熊汉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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