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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柳圆圆与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尚义县。现住尚义县。
原告柳圆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尚义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褚朝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尚义县。特别代理。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石洞子沟路北和尚坟1号。
法定代表人马德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旭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被告柳春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尚义县。现住尚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住所地尚义县南壕堑镇太平街。
法定代表人王进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富强,男,公司法务员。特别代理。

原告李某某、柳园园与被告韩某某、柳春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柳园园的委托代理人褚朝利、被告柳春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旭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富强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冀H×××××)思威牌小型汽车沿4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36公里加200米路段处(与344省道交叉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柳春平驾驶的(冀G×××××)五菱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李某某、柳佳敏(目前在治疗中,另案处理)被甩出车外,造成李某某、柳园园、柳春平、柳佳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尚公交字[2016]第052号)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柳春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柳园园以及柳佳敏无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冀H×××××)思威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柳春平驾驶的(冀G×××××)五菱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柳园园受伤后入尚义县医院、解放军251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534.1元。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入尚义县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623.4元,当日转入解放军251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1620.24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40.2元,义齿安装费9000元。支出交通费1700元(包括救护车车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11月28日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残鉴字第402号)鉴定意见:1、面部色素明显改变,评为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60日;3、护理期20日(1人);4、营养期45日;5、义齿安装:一般更换周期为十年。被告柳春平全家于2013年3月开始在尚义县南壕堑镇太平街租房生活和居住。原告李某某有同胞姊妹共2人,父亲李贵xxxx年xx月xx日出生,65周岁。母亲王桂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63周岁,于2000年开始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铁南街道办事处临铁社区居委会居住至今。李某某、柳春平夫妻共生有两个子女,长子柳园园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柳佳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

本院认为,原告柳园园主张医疗费534.1元,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医疗费13283.84元,予以支持。交通费1700元(包括救护车车费)较高,酌情考虑按13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2000元(20天×100元/天×1人),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予以支持。误工费为4298.96元(26152元/年÷365天/年×60天),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65072.05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父母亲的生活费](17587元/年×15年)÷2×30%+(17587元/年×17年)÷2×30%+[被抚养人女儿的生活费](17587元/年×9年)÷2×30%},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义齿安装费9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义齿更换周期费用1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更换周期为十年计算至70周岁更换两次,较为合理,予以支持。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为326288.95元。因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柳春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柳佳敏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否定该事实,应认定其真实性,原告李某某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车上人员属性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属于第三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柳春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805.5元。赔偿原告柳园园的医疗费共计189.67元。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义齿安装费、鉴定费等共计74243.55元。以上合计为76238.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义齿安装及其更换费等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三、原告李某某剩余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义齿安装费、鉴定费等共计13023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计91167.93元,被告柳春平承担30%的计39071.97元;
四、原告柳园园剩余部分的医疗费344.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计241.1元,被告柳春平承担30%的计103.33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韩某某735元,被告柳春平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作

书记员:边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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