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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阮某某与谢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47年12月8日,汉族。
原告阮某某,女,生于1948年5月8日,汉族。系原告李某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生于1990年12月10日,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某、阮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平、王海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人民法院报》2016年4月30日刊登于第G63版)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的父亲谢成焕系枝江市七星台镇鲜家港村村民,在鲜家港村有房屋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谢成焕去世后,因被告谢某某常年在外务工,房屋和农田闲置,被告谢某某委托其叔伯大爹谢某1将上述财产出售,并表示不再回来。后经谢某1介绍,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达成了房屋、土地转让协议,内容主要为:谢某某将所有房屋出售给李某某,售价为46000元,售房含所有田地,土地面积以土地经营权证为证。2011年3月30日签订协议时,被告谢某某并未到场,被告委托其大舅的儿子李红义代为签字,在场的有见证人谢某1、谢某2、李某等人(均为被告亲属),签字时给被告拨打了电话,被告表示同意。签协议时原告李某某支付23000元,余下23000元于2011年10月28日付清。房屋在签协议之日交付,农田在2011年10月交付。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者为谢成焕,房屋面积为120平方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方为谢成焕,共有人为其子谢某某,承包总面积为3.9亩。
另查明,被告谢某某系谢成焕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售房协议,购房收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枝江市七星台镇鲜家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对证人谢某2、谢某1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为谢成焕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在被告谢成焕去世后,位于枝江市七星台镇鲜家港村的房屋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被告谢某某所有。被告谢某某委托其表哥李红义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售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售房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已履行完付款义务,被告已交付房屋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协助二原告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过户手续系被告的附随义务,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协助二原告完成过户手续。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签订的房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谢某某协助二原告办理枝江集建(1992)字第092301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户名为谢成焕,面积为120平方米)过户手续;
三、被告谢某某协助二原告办理枝政农地承包权(2005)第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户名为谢成焕,共有人为谢某某,面积为3.9亩)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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