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石有平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
被告:石有平,男,出生时间不详,汉族,住木兰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志
书记员:闫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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