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河间信用社);住所地:河间市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卢双钧,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跃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瑞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线缆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沙河桥镇。
法定代表人:黎瑞祥,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省拍卖总行沧州拍卖行(以下简称沧州拍卖行);住所地:沧州市。
负责人:王远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河间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华瑞线缆公司、原审被告沧州拍卖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间市人民法院(2012)河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彪、上诉人河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徐跃民、被上诉人华瑞线缆公司法定代表人黎瑞祥、原审被告沧州拍卖行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华瑞衣康酸厂是华瑞线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在1995年办理涉案土地手续时是以华瑞衣康酸厂项目申报的,因此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是“华瑞衣康酸厂”。对于该事实,华瑞线缆公司当庭进行了说明,河间信用社以及李某某等当事人表示认同。
华瑞线缆公司以土地面积2382.6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约为4360平方米为抵押物在河间信用社贷款,因不能偿还到期贷款,河间信用社起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华瑞线缆以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作价190万元抵债给河间信用社。河间信用社接受上述土地和房屋后始终没有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而且未实际占有该资产。2011年9月29日,河间信用社委托沧州拍卖行对上述抵债资产进行拍卖,2011年10月20日,李某某通过竞拍竞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在与沧州拍卖行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李某某交清了60万元拍卖款。
另查明,在拍卖过程中,李某某等人(竞买人)与河间信用社(委托人)和沧州拍卖行(拍卖人)在2011年10月20签订了竞买协议,在竞买协议第一条中明确了拍卖标的物的现状及存在的瑕疵,第二条约定:“标的物为抵债财产,委托人、拍卖人不负责清场及交付成交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买受人应自行和原抵债人协商办理交接标的物”,按照此约定,河间信用社和沧州拍卖行不负责拍卖标的物的交付,应当由李某某自行与华瑞线缆公司协商交接事宜。
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在本案中,因华瑞线缆公司不能偿还到期贷款,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华瑞线缆公司与河间信用社达成和解协议,自愿将本案涉及房产和土地作价抵债给河间信用社,法院据此已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以物抵债的裁定书,此时河间信用社已经依法享有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河间信用社在接受抵债后虽没有将房产和土地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河间信用社依法享有抵债资产的处分权,其依法委托沧州拍卖行对该资产进行拍卖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规定,委托拍卖合法有效。原判对此认定正确。
因为河间信用社接受抵债财产后,未办理物权变更手续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且未实际控制该抵债财产,造成实际权利状态与登记或占有所体现的权利状态不一致,可能会影响交易的安全,对此,河间信用社虽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但依法仍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资料,向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手续”,拍卖成交后,作为委托人的河间信用社应当依法协助买受人李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否则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判由河间信用社首先将该资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协助李某某办理过户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河间信用社上诉主张应当由信用社和华瑞线缆公司共同协助李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因没有三方约定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为委托拍卖合同纠纷,现状是河间信用社没能将执行抵债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交付给李某某,造成李某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李某某有权依据拍卖合同以及拍卖法的规定提起违约之诉;但是,李某某基于拍卖成交合同同时提起侵权之诉,请求华瑞线缆公司或他人迁出房屋、保障通行并赔偿损失,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
综上,原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李某某及河间信用社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冉旭
审判员 张金平
审判员 纪俊阁
书记员: 冯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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