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正,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张丞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丞皓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丞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上午被告张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由被告张丞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张丞皓按年利率24%偿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丞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丞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计12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福领 审 判 员 田秋恒 助理审判员 司惠敏
书记员:李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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