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4年2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蓉,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生于1978年1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戴正堂、向大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自愿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经过结算,以欠条的形式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1224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龚某某清偿原告李某某货款12246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49.3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 军 人民陪审员 戴正堂 人民陪审员 向大兴
书记员: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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