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56年2月生,汉族,农民工,现住乐某县。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86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马某,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县曙光街33号。
代表人李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女,1973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乐某县。
被告李全民,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住所地乐某县乐某镇南大街(乐某县汽车站院内)。
代表人刘玉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宝,1992年7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乐某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代表人杨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伟,1983年7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李全民、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学伟与被告胡某某、被告马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李全民、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李全民驾驶车主为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的冀BT3278号中型普通客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大道德龙钢厂门口时,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主为被告马某的冀BX733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某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全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某县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冀BX739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BT3278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本案经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马某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冀BX733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胡某某系被告马某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马某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马某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冀BX733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胡某某系被告马某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马某承担。被告马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马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造成多名三者受伤,因此在核对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各三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司机胡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胡某某驾驶车辆超载,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10%。原告诉请损失要求数额过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
被告李全民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系被告李全民驾驶的冀BT3278号车的车主,被告李全民系被告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辩称: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系被告李全民驾驶的冀BT3278号车的车主,被告李全民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冀BT3278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全民负主要责任,三者事故车辆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三者方事故车辆车主、保险公司及李全民事故车辆乘座险的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冀BT3278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18座每座25万限额。在提供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证的前提下,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为双方交通事故,三者方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成后,被告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中的精神损失费、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李全民驾驶冀BT3278号中型普通客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大道德龙钢厂门口,与同向行驶右转弯的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冀BX7339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相撞,造成冀BT3278号车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安立营、张新波、陈朋岐、张建军、罗铁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全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某、安立营、张新波、陈朋岐、张建军、罗铁彬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乐某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3年8月23日,经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伤情根据GB18667-2002,4、10、5、b,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乐某县三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临时工,月工资2300元,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7710.4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114.8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84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6287.24元。其中被告李全民为原告张建军垫付26934元。被告马某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冀BX733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胡某某系被告马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系冀BT3278号车的车主,被告李全民系该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冀BT3278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核定座位数18座,每人责任限额25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经查,被告李全民驾驶的事故车辆乘车人张新波、陈朋岐、罗铁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李全民负担,被告李全民同意将被告马某事故车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2万元全部赔付给李某某、安立营、张建军。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全民驾驶冀BT3278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冀BX7339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相撞,造成冀BT3278号车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安立营、张新波、陈朋岐、张建军、罗铁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全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某、安立营、张新波、陈朋岐、张建军、罗铁彬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被告李全民承担70%的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马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所有的冀BT3278号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载,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10%。被告马某作为被告胡某某的雇主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全民驾驶的事故车辆乘车人张新波、陈朋岐、罗铁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李全民负担,被告李全民同意将被告马某事故车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2万元全部赔付给李某某、安立营、张建军,并由上述三人按比例使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拾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6994.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1292.58元的30%的90%计11149元,以上共计48143.66元。其中包括被告李全民垫付款26934元。
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1292.58元的30%的10%计1238.78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1292.58元的70%计28904.80元。
上述一、二、三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负担181元,由被告马某负担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三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於垚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