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王某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汉奎
姜文平
王某彬
薛冬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隋清杰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李汉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姜文平,易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薛冬梅,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中支)。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彬、平安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奎和姜文平、被告王某彬的委托代理人薛冬梅、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的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3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彬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其事故车辆投保相应保险,则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相应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彬承担赔偿责任。待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付清后,由原告返还被告王某彬垫付的治疗费用364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11912.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00元/天×11天=1100元,3、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的认定为66元/天×11天=726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认定为66元/天×(住院11天+出院后建议休息35天)=3036元,计算标准同护理费,5、交通费酌定支持5000元,6、车辆损失费1480元,7、价格鉴证费100元,8、营养费认定为30元/天×11天=330元,9、后续治疗费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28684.14元。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584.14元。被告王某彬赔偿原告价格鉴证费10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贰万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壹角肆分(¥:28584.1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彬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价格鉴证费壹佰元整(¥: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付清后,由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王某彬垫付的治疗费用3644.00元整;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74元,由被告王某彬负担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3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彬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其事故车辆投保相应保险,则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相应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彬承担赔偿责任。待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付清后,由原告返还被告王某彬垫付的治疗费用364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11912.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00元/天×11天=1100元,3、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的认定为66元/天×11天=726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认定为66元/天×(住院11天+出院后建议休息35天)=3036元,计算标准同护理费,5、交通费酌定支持5000元,6、车辆损失费1480元,7、价格鉴证费100元,8、营养费认定为30元/天×11天=330元,9、后续治疗费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28684.14元。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584.14元。被告王某彬赔偿原告价格鉴证费10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贰万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壹角肆分(¥:28584.1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彬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价格鉴证费壹佰元整(¥: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付清后,由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王某彬垫付的治疗费用3644.00元整;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74元,由被告王某彬负担717元。

审判长:李文帅

书记员:宁鸿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