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开玉(律师事务所)
吴海涛
昌黎县昌黎镇人民政府
孙佳珊
王俊强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开玉,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海涛。
被告昌黎县昌黎镇人民政府,地址秦皇岛市昌黎县碣阳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魏迎风,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佳珊、王俊强,该单位职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昌黎县昌黎镇人民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开玉、吴海涛,被告昌黎县昌黎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佳珊、王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昌黎县昌黎镇人民政府返还原物纠纷,诉争的标的物为李刘氏昌黎镇二街西关7间房屋。李刘氏生前育有八个子女,现尚健在的有李兴让和原告李某某两人,原告李某某不是昌黎镇二街西关李刘氏7间房屋的产权人,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李刘氏去逝后,其大儿子李宝泉将其母亲李刘氏的自留房2.5间出卖给昌黎县房产部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了数十年,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李刘氏的自留房2.5间及宅院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刘氏在1965年私房改造时被改造4.5间,按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的《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精神,被纳入私房改造的房屋产权“一律属于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李刘氏被改造的房屋系不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自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而错改,属于历史遗留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故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377元,退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昌黎县昌黎镇人民政府返还原物纠纷,诉争的标的物为李刘氏昌黎镇二街西关7间房屋。李刘氏生前育有八个子女,现尚健在的有李兴让和原告李某某两人,原告李某某不是昌黎镇二街西关李刘氏7间房屋的产权人,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李刘氏去逝后,其大儿子李宝泉将其母亲李刘氏的自留房2.5间出卖给昌黎县房产部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了数十年,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李刘氏的自留房2.5间及宅院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刘氏在1965年私房改造时被改造4.5间,按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的《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精神,被纳入私房改造的房屋产权“一律属于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李刘氏被改造的房屋系不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自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而错改,属于历史遗留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故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377元,退还原告李某某。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何友山
审判员:郑学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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