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学成与徐冬冬、杨红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学成
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
徐冬冬
王凤斌(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
杨红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刘宝良

原告李学成,男,住汤原县汤原镇文化街。
委托代理人于仁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徐冬冬,男,住汤原县汤原镇。
委托代理人王凤斌,男,系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红某,女,住汤原县太平川乡。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晓冬,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良,男,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活动,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主张,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学成与被告徐冬冬、杨红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仁海,被告徐冬冬委托代理人王凤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徐冬冬驾驶黑DH5518号货车,在友谊路与文化街交叉口将原告李学成撞伤,被告徐冬冬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红某系事故车辆的车主。
证据二、佳木斯中医院病案首页、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起事故受伤,在佳木斯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后因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又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住院治疗71天。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原件12张,复印件1张(原件在被告杨红某处),金额合计107189.85元,医疗费明细2份,门诊手册3份,医疗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07189.85元,被告杨红某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的一张医疗费票据原件在被告杨红某处,另外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在医院购买抗血栓的药物,属于合理支出。
证据四、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李学成右小腿碾压伤,右小腿及足部大面积软组织缺损,右内踝骨缺损,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右下肢及右足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李学成交通事故致右小腿碾压伤,右内踝骨缺损,目前遗有右踝关节僵硬畸形,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2%(大于10%),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原告交通事故致右小腿碾压伤、毁损伤,行植皮术等治疗后,目前遗有肢体瘢痕面积约占体表面的4.1%(大于4%),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8个月,误工期限应为伤后8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3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3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证据五、潘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潘凤护理,潘凤经营汤原县天天顺针织商店,护理费应该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
证据六、原告及被抚养人李晓泽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汤原县汤原镇东风街,被抚养人李晓泽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证据七、佳木斯德康大药房信誉卡1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轮椅及拐杖支出430元,该费用是主治医师建议购买,主治医师在该票据上盖章签字。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冬冬、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三,被告徐冬冬认为2015年10月1日的两张输血票据是重复的,对2015年12月22日5028元、2016年2月18日5028元和2016年3月30日2095元的三张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用药的必要性有异议,没有医嘱或处方可以证实,其他的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对于证据五,被告徐冬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是由潘凤全程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七,被告徐冬冬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无鉴定结论,缺少必要性。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徐冬冬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为质证权利放弃。证据一、证据四、证据六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能够证明原告实际住院治疗63天。对于证据三,本院结合有效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107189.85元,因被告杨红某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只要求医疗费67189.8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证据五,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七,该证据虽系非正规发票,但属于合理性支出,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被告徐冬冬、杨红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徐冬冬驾驶黑DH5518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着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文化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原告李学成相撞,造成原告李学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9日,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冬冬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学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后因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07189.85元。2016年5月27日,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学成右小腿碾压伤,右小腿及足部大面积软组织缺损,右内踝骨缺损,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右下肢及右足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李学成交通事故致右小腿碾压伤,右内踝骨缺损,目前遗有右踝关节僵硬畸形,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2%(大于10%),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原告交通事故致右小腿碾压伤、毁损伤,行植皮术等治疗后,目前遗有肢体瘢痕面积约占体表面的4.1%(大于4%),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8个月,误工期限应为伤后8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3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3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徐冬冬驾驶的黑DH5518号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杨红某,其与被告徐冬冬系朋友关系,找到被告徐冬冬帮忙开车。黑DH5518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汤原县汤原镇里居住,受伤前无固定工作。原告在护理期限内由其爱人潘凤护理,潘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经营汤原县天天顺针织商店,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的被扶养人李晓泽系原告二女儿,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年11周岁。原告受伤后,被告杨红某垫付医疗费40000元。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徐冬冬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红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徐冬冬系帮助被告杨红某开车,因此,被告杨红某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冬冬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黑DH5518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红某全部承担。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67189.85元,本院结合有效医疗费票据及案件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71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实际住院治疗63天,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支持原告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63天)。原告所受伤害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10级伤残,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原告受伤前在汤原县汤原镇居住,拥有个人住房,主张伤残赔偿金49739.8元(22609元20年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245.48元(16467元8年11%÷2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李晓泽,系原告二女,为非农业户口,现年11周岁,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467元,本院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6340元(16467元7年11%÷2人)。原告主张误工费29357.33元(44036元÷12个月8个月),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职业,原告所受损伤误工时限应为伤后8个月,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036元,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伤害护理期限应为伤后3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一人,原告主张护理费9846.75元(39387元÷12个月3个月),原告护理期限内由其妻子潘凤护理,护理期限应为伤后3个月,潘凤系个体工商户,上一年度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9387元,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本院依据有效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6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支持原告交通费189元(3元63天)。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500元,本院结合证据情况支持430元。综上,原告因伤损失共计179892.73元。
三、原告李学成的医疗费67189.85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77989.8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万元。原告李学成的伤残费用包括伤残赔偿金4973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40元、误工费29357.33元、护理费9846.75元、交通费18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辅助器具费430元,合计99902.8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承担原告李学成赔偿款共计109902.88元。原告李学成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剩余医疗费用67989.8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9989.8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杨红某全部承担。因此,原告李学成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9892.7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共计109902.88元,被告杨红某承担69989.8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学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9892.7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款共计109902.88元,由被告杨红某承担69989.8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7元减半收取1988.5元及实际支出费用200元共计2188.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9.5元,被告杨红某承担2149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为质证权利放弃。证据一、证据四、证据六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能够证明原告实际住院治疗63天。对于证据三,本院结合有效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107189.85元,因被告杨红某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只要求医疗费67189.8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证据五,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七,该证据虽系非正规发票,但属于合理性支出,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被告徐冬冬、杨红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徐冬冬驾驶黑DH5518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着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文化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原告李学成相撞,造成原告李学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9日,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冬冬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学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后因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07189.85元。2016年5月27日,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学成右小腿碾压伤,右小腿及足部大面积软组织缺损,右内踝骨缺损,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右下肢及右足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李学成交通事故致右小腿碾压伤,右内踝骨缺损,目前遗有右踝关节僵硬畸形,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2%(大于10%),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原告交通事故致右小腿碾压伤、毁损伤,行植皮术等治疗后,目前遗有肢体瘢痕面积约占体表面的4.1%(大于4%),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8个月,误工期限应为伤后8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3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3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徐冬冬驾驶的黑DH5518号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杨红某,其与被告徐冬冬系朋友关系,找到被告徐冬冬帮忙开车。黑DH5518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汤原县汤原镇里居住,受伤前无固定工作。原告在护理期限内由其爱人潘凤护理,潘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经营汤原县天天顺针织商店,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的被扶养人李晓泽系原告二女儿,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年11周岁。原告受伤后,被告杨红某垫付医疗费40000元。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徐冬冬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红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徐冬冬系帮助被告杨红某开车,因此,被告杨红某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冬冬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黑DH5518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红某全部承担。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67189.85元,本院结合有效医疗费票据及案件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71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实际住院治疗63天,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支持原告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63天)。原告所受伤害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10级伤残,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原告受伤前在汤原县汤原镇居住,拥有个人住房,主张伤残赔偿金49739.8元(22609元20年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245.48元(16467元8年11%÷2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李晓泽,系原告二女,为非农业户口,现年11周岁,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467元,本院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6340元(16467元7年11%÷2人)。原告主张误工费29357.33元(44036元÷12个月8个月),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职业,原告所受损伤误工时限应为伤后8个月,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036元,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伤害护理期限应为伤后3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一人,原告主张护理费9846.75元(39387元÷12个月3个月),原告护理期限内由其妻子潘凤护理,护理期限应为伤后3个月,潘凤系个体工商户,上一年度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9387元,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本院依据有效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6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支持原告交通费189元(3元63天)。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500元,本院结合证据情况支持430元。综上,原告因伤损失共计179892.73元。
三、原告李学成的医疗费67189.85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77989.8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万元。原告李学成的伤残费用包括伤残赔偿金4973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40元、误工费29357.33元、护理费9846.75元、交通费18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辅助器具费430元,合计99902.8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承担原告李学成赔偿款共计109902.88元。原告李学成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剩余医疗费用67989.8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9989.8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杨红某全部承担。因此,原告李学成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9892.7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共计109902.88元,被告杨红某承担69989.8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学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9892.7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款共计109902.88元,由被告杨红某承担69989.8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7元减半收取1988.5元及实际支出费用200元共计2188.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9.5元,被告杨红某承担2149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长:周杨

书记员:金顺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