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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27民初1144号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金宇,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女,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唐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英大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英大唐某支公司赔偿李某某车辆损失费45765元、公估费36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4986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李某某在被告英大唐某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号车辆投保了99854.4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2017年12月3日18时许,朱小敏驾驶×××号车辆停放在路边时,被其它车辆碰撞,造成该车辆损坏,因未找到肇事车辆,2017年12月5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证字[2017]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号车辆经迁西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45765元,开支鉴定费3600元。被告英大唐某支公司辩称,在×××号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且无免赔拒赔事由的情况下,英大唐某支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但是,英大唐某支公司对事故的成因存有异议,且×××号车辆的车辆损失费公估过高,李某某未能提供修理明细,该车辆能够正常行驶,不需要施救费用,对李某某主张的施救费500元不同意赔偿。公估费3600元和本案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亦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故过程、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问题,本院查明,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证字[2017]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号车辆在迁西县万通北200米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而被告对此事故成因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英大唐某支公司认为李某某的车辆损失公估过高,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与其提交的车辆损失费发票,能够相互佐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英大唐某支公司未提交×××号车辆发生事故后不需要施救的证据,且李某某提交的迁西县城关泽鑫拖车服务部施救费发票中,名称载明为”×××”车辆,能够认定此施救费系李某某开支的,故对李某某主张的施救费500元,予以确认。公估费3600元,系实际支出,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英大唐某支公司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号车辆于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在被告英大唐某支公司投保了99854.4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事实清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2017年12月3日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英大唐某支公司应当对保险车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英大唐某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5765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施救费500元、公估费3600元,属于处理本次事故的必要合理费用,要求被告英大唐某支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号车辆损失费45765元、公估费36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9865元。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减半收取523.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胥明然二○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范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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