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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飞,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斐然,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春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邦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城区。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改判王某某、方春娥、刘邦定连带偿还上诉人59万元(含违约金10万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王某某签订《还款协议》存在胁迫情形实属错误。2014年12月1日,王某某与杨学明通了电话,上诉人并未胁迫王某某。当天的酒店房间是王某某开的。上诉人欠老家亲戚钱一直未还,上诉人父亲带着亲戚去了嘉峪关找上诉人要钱,并非找王某某要钱,上诉人没办法才带着亲戚找王某某。当时,王某某也看到了上诉人欠亲戚的条子。发生争执是在李某某与亲戚之间,并不是跟王某某之间,通过报警,双方去了派出所,如果上诉人真的胁迫了王某某,其完全可以在派出所保护下离开。当天晚上,王某某只愿意每月给5万元,上诉人没同意,第二天,王某某拿着一份写好的协议给上诉人,上诉人才勉强同意签订。协议签订后,王某某支付了71万元,王某某从来没有说过胁迫的事实。王某某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在跟杨学明电话沟通后(王某某与杨学明是亲戚关系,王某某是杨学明表叔),在上诉人放弃50万元前提下签订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2.如果存在胁迫行为,王某某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但其并未行使撤销权,《还款协议》是有效的。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不是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采取××人相要挟使答辩人感到恐惧。上诉人逼迫答辩人签订《还款协议》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方春娥答辩称,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刘邦定答辩称,答辩人担保时效已过,且《还款协议》的担保也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请求维持原判。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某某、方春娥、刘邦定连带偿还59万元(含违约金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李某某向湖北宝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支付160万元购买90吨不锈钢。货款支付后,该公司未向李某某供货,仅退还货款40万元。同年7月28日,该公司与李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但未能按协议履行退款义务。同年12月1日,李某某一行数人,其中含有××患者,在嘉峪关市酒钢宾馆找到与宝泰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王某某,要求王某某退还宝泰公司应付款,因王某某拒绝承担宝泰公司债务,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某遂向嘉峪关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报案,并通知宝泰公司职员刘邦定到场,刘邦定即带宝泰公司职员刘晶和王功胜到场。派出所接警后告知当事人经济纠纷可向法院起诉,对双方纠纷未作进一步处理。次日在酒钢宾馆,李某某一行仍继续要求王某某代宝泰公司付款,不让王某某和刘邦定离开宾馆,在此情况下,王某某、刘邦定与李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王某某代宝泰公司还款100万元,刘邦定作为担保人签名。协议签订后,李某某一行留置刘邦定,由王某某外出筹钱,王某某即外出筹措首付款40万元给李某某,王某某二人才得以离开酒钢宾馆。此后,李某某又多次找王某某催要货款,并找到王某某家中催讨,王某某又先后支付33万元。另查明,王某某与方春娥系夫妻关系。余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李某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王某某、刘邦定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系王某某、刘邦定受李某某携带××人等限制其人身自由和胁迫,并经报警无果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约定由王某某代宝泰公司还款并非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刘邦定作为担保人亦是在上述情形下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愿,且已过担保时效。由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该协议自始至终无法律效力。方春娥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李某某起诉无有效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对王某某、方春娥、刘邦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850元,由李某某承担。二审期间,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接警工作登记表,拟证明:当时双方系因欠款发生纠纷,并无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证据二,王某某与李某某通话录音及书面通话整理材料,拟证明:王某某承认欠李某某款项,仅仅表示目前无力还款。证据三,便条,拟证明:李某某来鄂州索要债务是按照王某某所写家庭住址找来的,并非胁迫行为。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一,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报警前后李某某等一群人均不让王某某离开;证据二,对录音书面整理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某某没有胁迫王某某;证据三,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交的以上三份证据,被上诉人均有异议,是否胁迫情况下签订的《还款协议》,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但是本案涉及撤销权的行使和消灭问题,是否胁迫不影响本院的处理,具体理由在下文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宝泰公司欠李某某债务120万元(李某某放弃补偿部分50万元)由王某某支付,于2014年12月3日前付40万元,2015年1月10日前付40万元,2015年3月底前付40万元,如到期未付款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注明宝泰公司杨学明与李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自本协议签字后自动作废,如违约按10万元交违约金。李某某、王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刘邦定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后王某某共付款73万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王某某在签订《还款协议》后至起诉前未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协议。2015年3月底后6个月内,李某某未要求刘邦定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方春娥、刘邦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飞、刘斐然,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与方春娥、刘邦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一是王某某、方春娥是否承担支付责任;二是刘邦定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王某某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虽然当事人双方对是否存在胁迫事实存在争议,但是从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的要件上分析,本案更关键的是撤销权的行使和消灭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胁迫行为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第五十四条规定,胁迫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可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以上规定表明,胁迫行为不是合同当然无效的情形,只是可撤销情形,在未撤销前,合同有效,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1年内未请求撤销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王某某与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还款协议》,王某某如认为存在胁迫行为,可以自签订该协议时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但王某某未依法行使该权利,导致撤销权消灭。同时,王某某在该协议签订后向李某某支付了73万元,表明其认可了该协议。因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某负有依《还款协议》支付欠款的义务,其已支付73万元,还尚欠47万元(120万-73万)。《还款协议》约定如王某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王某某未按约履行,故李某某请求10万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方春娥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王某某涉案债务系承接宝泰公司欠李某某债务,李某某也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李某某主张方春娥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邦定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刘邦定在《还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是该协议最后履行期限(即2015年3月底)后6个月内,李某某未要求刘邦定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刘邦定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李某某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未要求刘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刘邦定免除连带保证责任。李某某称货款是直接汇入刘邦定账户,刘邦定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供货合同是在李某某与宝泰公司之间签订,李某某直接将货款汇入刘邦定账户的行为不能表明刘邦定是合同当事人,故李某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8)鄂0704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57万元;三、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均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郭培培书记员彭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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