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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彬、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学,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彬、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被告王某彬、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011.58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产生费用以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5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某彬驾驶被告马某所有的无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蠡县太白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蠡县,与前方顺行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彬驾车逃逸。此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学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现就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等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的意见,原告诉至法院。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79000元。
被告王某彬辩称,我撞了原告的摩托车,没有撞到他人,原告受伤应该是被原告的摩托车砸的,原告开着摩托车来回晃悠,我躲不了就撞到了。原告的要求我无法赔偿,我条件不允许。
被告马某辩称,我上班摩托车放在厂里,被告王某彬骑我的车我不知道,我下班的时候车还在厂里。王某彬骑车走和还回来我都不知道,直到交警找到我,我才知道王某彬撞了人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9年4月15日15时20分许,王某彬无证驾驶马某的无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蠡县太白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蠡县,与前方顺行李某某驾驶的无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事故后王某彬驾车逃逸。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0天,产生医疗费用51130.58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50天为5000元,主张营养费25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461元计算50天为321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李海坡护理,李海波系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员工,护理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844.59元,主张护理费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50天为14721元;此外,原告主张产生交通费2435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太白庄村委会出具的李某某与李海坡关系证明、太白庄村李某某农业种植证明、李海坡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劳动合同书予以证实。
被告王某彬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李某某与李海坡的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原告神经性耳聋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病历中有李淑芬的检查报告,要求法院核实是不是原告的家人。交通费中满城北到高阳的票据和到徐水的票据均不认可。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没有意见。王某彬称系自己私自骑走马某的摩托车,同意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主张摩托车是其骑着上班的,车在厂里放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调取蠡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卷宗,王某彬询问笔录中显示事故当天王某彬向马某借摩托车回家拿车钥匙;马某询问笔录中显示王某彬借其无照二轮摩托车,其将摩托车钥匙给了王某彬。
另查明,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2018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34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9年4月15日15时20分许,王某彬驾驶无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李某某驾驶的无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事故后王某彬驾车逃逸。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王某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王某彬借用马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系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未按规定为车辆办理牌照,且未对王某彬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进行审查,将该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王某彬,应认定马某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马某应承担过错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医疗费51130.58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按照2018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461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50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214(23461÷365×5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李海坡的月平均工资为8844.59元,原告虽主张误工时间为50天,但其误工证明载明:“李海坡于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25日请假”,故本院认定护理天数为40天,护理费为11793(8844.59÷30×40)元;5.营养费: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6.交通费:交通费系实际产生,本院酌定为500元。
原告本次诉讼中未对后续治疗产生费用以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进行主张,可后续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3637.58元。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某彬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58910.06元,由被告马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4727.52元。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某彬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58910.06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马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4727.5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超出上述赔偿数额范围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计887.5元,由被告王某彬负担662元,由被告马某负担16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云静

书记员: 韩丽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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