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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郑春梅,女,汉族,职工,系原告女儿。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涉县。
负责人张海相,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春梅、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平、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全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月28日9时许,被告郝某某驾驶冀DL2200小型轿车,沿河南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店粮站门口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了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涉县医院接受治疗。经查被告郝某某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等62431.42元。出院后期护理费(按鉴定后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主体;
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伤残鉴定司法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
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及收费收据;
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司法意见书(证明护理人数及期限);
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花费情况;
扶助器械收据,证明扶助器械花费;
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与护理人员关系;
范海昌证明、行车证、运输证、机动车发票及涉县宏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郑彦军收入证明等,证明护理人员郑彦军系交通运输业人员;
郑素梅身份证及母女关系证明,证明护理人员郑素梅身份;
交通费票据1302元,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而发生的交通费用;
餐饮费票据545元,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而发生的餐饮消费。
被告郝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求过高,其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3、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费和住宿费我方不应承担。
被告郝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份:原告收到被告垫付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郝某某垫付医疗费7500元整。
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辩称,1、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2、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按比例承担责任,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合理必要的后续治疗费);3、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过高,且无法律依据,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并按农民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鉴定当时的实际年龄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一两千元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9时许,被告郝某某驾驶冀DL2200小型轿车,沿河南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店粮站门口时,将在路边行走的行人李某某撞倒,造成了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及郝某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涉县医院接受治疗。同年2月27日,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3)第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同年2月19日,原告李某某出院,共计住院22天,后又到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33609.12元。购买坐便椅及腋拐花费230元。原告李某某在出院时,涉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建议:1、住院治疗(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19日);2、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定期1个月门诊复查;3、约1.5年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为7000元左右。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郑彦军及女儿郑素梅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郑彦军护理。
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3年5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法医)鉴字(2013)第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定为拾级伤残。用去鉴定费900元。后经原告李某某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护理期限和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法医)鉴字(2013)第9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用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郝某某是涉案车辆冀DL2200小型轿车的车主,在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承保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郝某某在该事故中共垫付医疗费用7500元。
2013年7月26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器具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在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明确提出放弃二次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郝某某驾驶冀DL2200小型轿车,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李某某撞倒,造成了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对其损失进行计算,即医疗费336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护理费为12195.32元(郑素梅37.16元/天×22天=817.52元,郑彦军126.42元/天×90天=11377.8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23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李某某住院天数及两次到邯郸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故残疾赔偿金应为9697.2元(8081元/年×12年×10%);二次手术费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本院依法准许;伤残鉴定费1600元,为原告李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所用去的实际费用,并有相应的票据,依法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餐饮费545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数额为:医疗费336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2195.3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6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230元,合计64231.64元。
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冀DL2200在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9522.52元,剩余24709.12元,由于被告郝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并已垫付医疗费7500元,故被告郝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7209.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522.52元;
二、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209.1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郝某某负担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宝琴
审判员 李红高
审判员 王斌斌

书记员: 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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