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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娟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学娟
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李学娟。
委托代理人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李学娟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丽英、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送货上门、以一批压一批方式结算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收取货物,应按合同履行给付原告货款义务。原告李学娟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18800元货款包括在自己经营期间做招牌和品尝酒的2600多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学娟货款1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送货上门、以一批压一批方式结算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收取货物,应按合同履行给付原告货款义务。原告李学娟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18800元货款包括在自己经营期间做招牌和品尝酒的2600多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学娟货款1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军芬

书记员: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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