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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罗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邑县。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沧州园区25楼9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因原告李某某申请伤残及“三期”鉴定,本案于当日中止,待鉴定结果做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恢复诉讼。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庭前就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全部合理合法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6)冀1122民初72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部分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李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4时30分,罗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京广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60公里+300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认字【2016】第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与李某某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罗某某系肇事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4693.72元,因需后续治疗,经鉴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认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120天,共计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与被告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本院出具(2016)冀1122民初72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损失,因罗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已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与被告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本院出具(2016)冀1122民初72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残疾赔偿金89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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