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学堂,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峰,男,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男,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学堂与被告李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学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峰、被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182.79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项待鉴定评估完成后补充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增加至47434.1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肃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垣城南菜市场路段时,遭到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津A×××××号小客车撞击,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果。经肃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进入肃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较重,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并且产生了相关的误工、护理等多项费用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交通过错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特诉于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李学堂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肃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垣城南菜市场西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驶入公路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津A×××××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学堂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肃宁交警队作出肃(公)交认字(2016)第2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学堂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2000元。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双方有争议,原告提交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单据1张、住院单据1张、住院病历1份(共16页)、诊断证明1份、住院费用汇总单1份(共2页)证实自己的医疗费损失,提交记录笺(共17页)并申请证人高某出庭,证实误工费损失,提交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告李某某质证称,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单、病历的真实性没意见,但是病历中记载原告患高血压病三级,属于原告的自身疾病,并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对于治疗高血压病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属于赔偿范围,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属于法定被扶养人的范围,也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农村也享受着养老保障。对证人高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根本不知道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可见不是长期雇用原告从事建筑业,另外其证言不能证实原告有长期稳定的建筑业收入,即便二人之间存在临时雇用关系,也不能认定原告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是该鉴定并没有通知被告协商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且该鉴定采用的标准已经被2017年1月1日实施的新标准所替代,按新标准原告根本不构成伤残,因此,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当予以采信,对鉴定结论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应提供合法的票据,没有票据不应当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以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原告主张的车损应提供鉴定结论;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原告均是按鉴定结论计算,对此被告方不认可;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按事故认定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60%。
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其相互承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纳;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22日,鉴定机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予以评定并无不当,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参照,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具体损失确定为:一、医疗费8017.7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2100元;三、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到被扶养的年龄,其有一子已成年、工作,非无人扶养,且病历记载原告患有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不宜从事建筑“大工”工种,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60日,本院酌定为45日,故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91元×21天=1911元,出院后按农林牧渔业标准54元/日计算,为54元×(45日-21日)=1296元,护理费共计1911元+1296元=3207元;五、营养费。原告病历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参照原告病历及鉴定意见酌定营养期为45日,每日30元,共计135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19年10个月×10%=21917.8元;七、精神抚慰金。本院基于原告伤残的结果及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情况诸因素考虑,原告要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八、考虑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因事故就医、鉴定的实际及往返的路途,交通费以400元为宜;九、鉴定费。结合其鉴定伤残等级等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修车费)、邮寄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3392.59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不是所驾肇事车辆津A×××××号小客车的投保义务人,但原告未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是主张按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份额予以分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所驾车辆均系机动车,故事故责任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原告的损失为43392.59元,被告负担30375元,原告自担13018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折抵后,被告尚应给付原告28375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学堂28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计492.5元,由原告自担197元,由被告承担2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慧爽
书记员:侯应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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