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福生
王秀娟
李某某
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孙淑莲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福生。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淑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妻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福生、王秀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洪勇、孙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五间正房为所有权人李子芳于1986年12月3日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给了被告,所以被告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录音中“李某某说‘听我说,二十年以后,结果咋回事啊,哥俩一人一半,这个绝对是事实’”的内容,能够认定诉争五间正房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各享有一半的所有权,故对原告主张诉争五间正房中东侧两间半正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应院落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对应院落的土地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原告无权取得院落的所有权,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大部分的装修和改造,本院认为,被告在东侧两间半正房中的装修和改造费用的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香河县刘宋镇太平庄村的正房五间(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香集用(2004)字第63930号,东邻道、西邻李金辉)中东侧两间半正房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西侧两间半正房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五间正房为所有权人李子芳于1986年12月3日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给了被告,所以被告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录音中“李某某说‘听我说,二十年以后,结果咋回事啊,哥俩一人一半,这个绝对是事实’”的内容,能够认定诉争五间正房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各享有一半的所有权,故对原告主张诉争五间正房中东侧两间半正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应院落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对应院落的土地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原告无权取得院落的所有权,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大部分的装修和改造,本院认为,被告在东侧两间半正房中的装修和改造费用的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香河县刘宋镇太平庄村的正房五间(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香集用(2004)字第63930号,东邻道、西邻李金辉)中东侧两间半正房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西侧两间半正房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审判长:祁振宇
书记员: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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