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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莹莹,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石合群,经理。
被告: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廖哲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修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四川省富顺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科技)、邹修洪、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莹莹、被告兴达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修洪、被告平安保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938.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1日19时55分,被告邹修洪驾驶美团外卖电动车顺峨眉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峨眉山路华苑馨居门前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秦皇岛市中医医院治疗。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兴达科技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我公司为”美团外卖”提供配送服务,邹修洪是我公司雇佣的旗手,本次事故发生在配送服务过程中,我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被告平安保险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未到庭,其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兴达科技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为侵权之诉,我方不是侵权人且对于交通事故没有过错,我方与兴达科技签订了雇主责任险,原告李某某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就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并处理,而本案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原告要求我方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即使法院就侵权关系和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一并审理,我方承担的责任应以保险合同约定为限,根据合同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0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5万元。如保险责任成立,我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被告邹修洪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限,医保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不负担,护理费、营养费我方不负担。
被告邹修洪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19时55分,被告邹修洪驾驶美团外卖电动车顺峨眉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峨眉山路华苑馨居门前段时,与前方同向推行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秦皇岛市中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97.57元,其中被告邹修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经诊断伤情为:骶尾部软组织挫伤、头部软组织挫伤,累计建议陪护一人两周、休息四周、加强营养四周。被告邹修洪为被告兴达科技雇佣人员从事美团外卖配送,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兴达科技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1日00时起至2017年12月21日23时止,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0元,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指定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美团”、”美团外卖”提供配送服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含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约定”本保险扩大承保对被雇用人员在本保险但有效期内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由于意外或疏忽,造成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以外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所引起的第三者的抚恤、医疗费和赔偿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本公司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兴达科技公司员工被告邹修洪在履行职务行为驾驶电动车从事美团外卖配送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做出的邹修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邹修洪从事职务工作中发生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兴达科技承担,被告兴达科技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雇员在从事配送活动中造成第三者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被告平安保险负责赔偿”。且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兴达科技均主张被告平安保险直接对原告赔偿,该主张与法有据,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赔偿,被告邹修洪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97.57元;误工费,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四周,结合雇佣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海港区峰峰食府担任面点师,本次事故造成误工四周,收入实际减少2668元;护理费,护理期间,医疗机构建议陪护一人两周,护理费标准,酌情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98元天计算,98元天×14天=1372元;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需加强营养四周,营养费50元天×28天=1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7937.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937.57元;
二、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邹修洪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三、上列一、二项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一

书记员: 李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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