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支玉娟
李永广(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马坤
卢志京(河北石家庄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支玉娟。
委托代理人:李永广,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坤。
委托代理人:卢志京,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召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支玉娟、李永广、被告马坤及委托代理人卢志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藁城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马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此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损失:1、医疗费,原告要求55489.71元,被告对原告所交部分药费不予认可,本院对有正规票的55429.71元,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1700元,按每天100元住院期间17天计算,于法有据,本院支持;3、营养费,原告要求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酌定100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1513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支玉娟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日工资计算住院期间17天,32045元÷360天×17天=1513元,于法有据,本院支持;5、误工费,原告要求12184元,李某某系河北万博电器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制造业标准日工资自受伤日计算至评残日共计100天,43863元÷360天×100天=12184元,于法有据,本院支持;6、交通费,原告要求1238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600元;7、××赔偿金,原告要求48282元,李某某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4141元×20年×10%=4828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10186元×20年×10%=203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4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酌定3000元;9、鉴定费8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认可。以上费用共计96598.71元。因该事故认定被告马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坤应根据责任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坤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共计96598.7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8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2元,由被告负担1107元,余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藁城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马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此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损失:1、医疗费,原告要求55489.71元,被告对原告所交部分药费不予认可,本院对有正规票的55429.71元,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1700元,按每天100元住院期间17天计算,于法有据,本院支持;3、营养费,原告要求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酌定100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1513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支玉娟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日工资计算住院期间17天,32045元÷360天×17天=1513元,于法有据,本院支持;5、误工费,原告要求12184元,李某某系河北万博电器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制造业标准日工资自受伤日计算至评残日共计100天,43863元÷360天×100天=12184元,于法有据,本院支持;6、交通费,原告要求1238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600元;7、××赔偿金,原告要求48282元,李某某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4141元×20年×10%=4828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10186元×20年×10%=203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4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酌定3000元;9、鉴定费8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认可。以上费用共计96598.71元。因该事故认定被告马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坤应根据责任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坤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共计96598.7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8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2元,由被告负担1107元,余费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召彦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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