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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梅,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6号中储广场1层。
主要负责人:宋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梅,被告太平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81028元,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5时10分许,李浩然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2省道(载乘客杜欢欢)由北向南行驶至白草坪村段一弯道时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李浩然、杜欢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浩然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故中的冀A×××××号轿车为原告所有,且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车辆损失险3232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承保期间为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理赔一事未能协商一致,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在核实原告方司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对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浩然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在此次事故发生时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对原告主张的冀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应以本院依法委托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的损失金额281028元作为赔偿依据,原告为本此公估所支付的公估费17000元属于为查明标的车辆的损失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正规施救单位赞皇县安顺道路服务救援中心出具的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违反了诉讼费由败诉一方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其合理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及公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保险金共计2990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4元,减半收取计289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敬忠

书记员: 毛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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