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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魏明(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明,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保温材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307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保温材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307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树

书记员: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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