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俊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子垚,男,汉族,系沙岭子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文河,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张家口市祺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起拖欠原告货款多年不给,经法院判决后查无任何还款能力,后经工商局档案查到被告出具证明函证明张家口市祺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在该行开立注册资金帐户并存款1000万元,使得该公司得以按千万注册资本正常注册登记营业。2017年3月2日法院去查询时该行又给宣化区法院出具张家口市祺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该行开立过帐户的证明,故此该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函是虚假证明,导致该公司虚假注册成立,给原告追偿债务造成很大麻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二、被告没有造成原告财产和债权的损害,公司的欠款应以其资产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股东抽逃资金应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三、2017年3月2日法院查询时祺天公司未在我社开立账户,因祺天公司在2010年5月26日开户,5月28日销户,系统更换故无法查询。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询证函复印件一份、客户交易明细对帐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张家口市祺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时为其出具了询证函且该资金为转帐开户;2、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在被告处并无张家口市祺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帐户;3、宣化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被告行为具有关联性;4、欠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崔之平签名与在被告处办理开验资户存款中崔之平签名非同一人所签。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冀张)登记内名预核字[2010]第0942号,以此证明为张家口市祺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开设验资户符合相关规定;2、复式记帐凭证(序号0031,交易人崔振宇,存入金额200000元)一份、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一份(时间2010年5月26日,收款单位张家口市祺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帐号49×××91,款项来源投资款,交款人崔振宇,金额200000元)一份、信用社记帐凭证(流水号2907017)一份,以此证明投资人崔振宇将所投资款已存入验资户;3、复式记帐凭证(序号0030,交易人崔之平,存入金额9800000元)一份、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一份(时间2010年5月26日,收款单位张家口市祺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帐号49×××91,款项来源投资款,交款人崔之平,金额9800000元)一份、信用社记帐凭证(流水号2887093)一份,以此证明投资人崔之平将所投资款已存入验资户;4、张家口市祺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特种转帐凭证一份(时间2010年5月28日,序号00033),以此证明在张家口市祺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开设基本户后,已将投资人的投资款转入了该公司基本户;5、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单位存款利息凭证复印件(时间2010年5月28日,流水号02393077,利息200元)一份、复式记帐凭证复印件(日期2015年5月28日,序号0034,流水号02693077)、客户对帐单一份,以此证明投资款10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及将投资款及利息转入基本户后该帐户已注销。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张家口市祺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所开设的基本户(帐号为:49×××96)资金流水单一份。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就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崔之平签字非同一人所签,故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确认该证据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原告就其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存款凭证虚假,转帐凭证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实际出资人为崔之平及崔振宇,被告证明目的不成立。对于本院调取的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资金流水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在对张家口市祺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验资过程中,所开立的验资户真实,所收取的投资款真实存在,同时依相关规定在完成验资后已将此投资款转入了张家口市祺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户,上述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开设验资户及出具验资证询函的真实过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出具的相关凭证为虚假凭证,其仅以相关凭证在操作过程中存在瑕疵为由推断出相关金融凭证虚假的推断不成立,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查明下列事实:2010年5月26日,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沙岭子农村信用合作社依据张家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开立了以张家口市祺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为开户名称,以崔之平、崔振宇为投资人的验资帐户(帐户为:49×××91),同日,沙岭子信用社收到了投资人崔之平存入的投资款9800000元及崔振宇的投资款200000元,并为二人出具了相应的复式记帐凭证及现金缴款单。同日,在张家口众兴会计师事务所在向沙岭子信用社询证投资人崔之平、崔振宇缴存出资额时,该社在会计师事务所的银行询证函上填写了实收投资人的投资款总计10000000元,并加盖了该社的业务专用章。崔之平、崔振宇据此成立了张家口市祺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5月28日取得了开户许可证,在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开立了张家口市祺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存款户(49×××96)。2010年5月28日,沙岭子信用社将投资款10000000元及利息200元转入了张家口市祺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存款户(49×××96),并注销了验资户(帐户为:49×××91)。又查,2016年原告受让案外人吕万军对张家口市祺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280000元,原告在向张家口市祺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向宣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家口市祺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该案经宣化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6)冀0705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家口市祺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280000元”。判决生效后张家口市祺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宣化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向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沙岭子农村信用合作社查询张家口市祺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在该社开户情况时,沙岭子信用社向法院出具了张家口市祺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沙岭子信用社开立帐户”的协助查询回执单。现原告与张家口市祺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执行一案尚在执行当中。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子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在此,对于虚假资金证明,应当理解为该资金在验资时并未存入验资银行或者验资行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询证函所填金额与实际缴存金额不符。银行作为验资户的开办机构,其职责是审查投资人的资金是否足额到位,该投资款验资后是否依规转入所开立公司的基本存款户,对于资金来源并不作实质性审查,只要其尽到了职业审查义务,便无须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下辖的沙岭子农村信用社在验资过程中,已要求投资人将投资款存入了其验资专用帐户,出资人的投资款已实际到位。被告在确认投资人注册资金到位并已存入验资户的情况下,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询证函,该询证函客观、真实,并非虚假资金证明。验资结束后,沙岭子农村信用社也依规定将投资款转入了所开办公司的基本存款户,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过错。被告在验资过程中,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验资行为并不存在违法,故对原告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如股东存在抽逃资金或者投资不实的,应由公司股东在抽逃或者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对此原告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仅以被告在开立验资户过程中所出具的相关票据及记录不符合操作规范,据此得出被告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启飞
书记员:白利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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