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亚坤(河北唐山丰润区丰润镇九洲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旭东(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悦(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坤,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九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旭东花苑1-8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旭东,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悦,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坤、被告华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旭东、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案的焦点主要为:被告华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被告张某某应以何种身份承担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华城公司承建了本案所涉工程,并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对外以被告华城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负责具体施工,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张某某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是建筑器材的实际使用人,对因承租行为产生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华城公司主张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华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二被告之间虽签订了内部协议书,但并未就此问题向二原告进行告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之间的行为并不能对二原告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外,被告华城公司作为被挂靠者对挂靠者亦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同时也是挂靠行为的受益者,故也应对挂靠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81945.85元的诉请,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进行了约定,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已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酌定调整为所欠租赁费总额的30%即81109.16元。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城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21日解除;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租赁费270363.87元及违约金81109.16元,合计351473.03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扣件4922个、钢管9825米、油托490根、步步紧294片、2.5米大头6根或给付等值价款;
四、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5元,减半收取4477.5元,由被告张某某、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案的焦点主要为:被告华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被告张某某应以何种身份承担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华城公司承建了本案所涉工程,并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对外以被告华城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负责具体施工,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张某某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是建筑器材的实际使用人,对因承租行为产生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华城公司主张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华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二被告之间虽签订了内部协议书,但并未就此问题向二原告进行告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之间的行为并不能对二原告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外,被告华城公司作为被挂靠者对挂靠者亦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同时也是挂靠行为的受益者,故也应对挂靠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81945.85元的诉请,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进行了约定,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已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酌定调整为所欠租赁费总额的30%即81109.16元。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城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21日解除;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租赁费270363.87元及违约金81109.16元,合计351473.03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扣件4922个、钢管9825米、油托490根、步步紧294片、2.5米大头6根或给付等值价款;
四、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5元,减半收取4477.5元,由被告张某某、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阳
书记员:阚景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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