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佟凤娟(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
徐蕾
张某某
朱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
张健利
王某某
郑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
王子涛
王某某
清某某旭瑾汽运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
郝二宝(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刘秀林
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佟凤娟,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会计,系原告儿媳,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
代表人刘晓奎,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贾德才,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涛,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清某某旭瑾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
代表人翟富国,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二宝,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秀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王某某、郑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王某某、清某某旭瑾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瑾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原城北支公司)、刘秀林、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蕾、佟凤娟,被告张某某、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涛、人保财险太原城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二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王某某、旭瑾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秀林、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王某某、旭瑾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秀林、人保财险太原城北支公司的代表人、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事故双方的违法行为,被告朱某某应负70%责任、被告王某某应负20%责任、被告王某某应负10%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某、刘秀林分别作为上述二被告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不是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被告旭瑾汽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刘某某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冀B×××××/冀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冀B×××××/冀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晋A×××××/晋A×××××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太原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三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分别按照朱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刘秀林分别按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冀B×××××挂号机动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王某某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扣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提出被告朱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增加10%免赔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面部瘢痕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法医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33124.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面部瘢痕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法医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809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面部瘢痕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法医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4732.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五、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面部瘢痕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法医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六、被告刘秀林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七、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1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刘秀林分别负担109元。此款已由原告李某某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刘秀林分别给付原告李某某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王某某、旭瑾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秀林、人保财险太原城北支公司的代表人、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事故双方的违法行为,被告朱某某应负70%责任、被告王某某应负20%责任、被告王某某应负10%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某、刘秀林分别作为上述二被告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不是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被告旭瑾汽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刘某某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冀B×××××/冀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冀B×××××/冀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晋A×××××/晋A×××××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太原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三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分别按照朱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刘秀林分别按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冀B×××××挂号机动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王某某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扣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提出被告朱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增加10%免赔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面部瘢痕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法医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33124.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面部瘢痕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法医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809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面部瘢痕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法医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4732.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五、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面部瘢痕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法医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六、被告刘秀林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七、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1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刘秀林分别负担109元。此款已由原告李某某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刘秀林分别给付原告李某某109元。
审判长:郭福军
审判员:刘丽颖
审判员:张翠明
书记员:张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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