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学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商水县阳城大道摩根国际金融中心1号楼1202-1207室。负责人:刘美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霏,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学位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位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475.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0时11分许,在285省道南皮县寨子镇黑龙村0.4KV黑龙村综合10台区12号杆处,原告醉酒后驾驶涉案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宋永杰顺行停放的涉案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皮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原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永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永杰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马风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验期间。所以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本案我司承保车辆冀F×××××、冀F×××××号车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且按规定年检。请法院核实原告李学位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核实冀F×××××、冀F×××××号车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若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则根据保险条款,我司实行百分之十的绝对免赔率。我司前期已赔付三者车乘车人戈冬海,判决书(2017)冀0927民初2246号判决我司在共承担197637.85元,交强险项下承担了112000元,商业险85637.85元,并且李学位声明放弃对宋永杰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的权利,该款项全部由戈冬海的近亲属主张权利。我司已于2017年3月7日将上述两笔理赔款分别打入南皮法院指定的打款账户。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商业险项下按照次责30%的比例进行赔偿。冀J×××××车损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评估金额过高,我司申请重新鉴定,我司需复勘新的配件来证实该车的配件已更换。我司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请法院依法核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并非保险赔偿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医药费应当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时间不全面,请法院核实其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行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营养费期限认可30天;误工期限认可鉴定报告的60天;原告提交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没有经办人签字,对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原告户籍为农村户籍,误工费按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提交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没有经办人签字,对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护理天数认可鉴定报告的30日,标准按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住院期间认可一人护理;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定;施救费金额过高,应当提供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施救车辆的公里数等,应当按照施救里程计算施救费。事故发生在2017年11月6日,开具施救费票据时间为2017年11月29日,请法院核实票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0时11分许,在285省道南皮县寨子镇黑龙村0.4KV黑龙村综合10台区12号杆处,原告醉酒后驾驶冀J×××××号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宋永杰顺行停放的冀F×××××、冀F×××××号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皮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原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永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皮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5792.09元。原告的损伤经本院委托鉴定,误工期6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二人,出院一人。同时支付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其妻子)张迎彬在沧州市金配件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工资每天115.6元,护理人员张迎彬每天工资110元。另一护理人员为李金凤。原告提交了由自己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35801元,同时支付公估费2506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500元。本案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全部赔偿此次事故中死者戈冬海的损失,并且商业三者险中已赔偿死者85637.85元。宋永杰驾驶的冀F×××××、冀F×××××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验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本地出差标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过长,本院确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路程、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能够证明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应予支持。原告提交了机动车所有权证书,但是没有提交行驶证,不能确定原告车辆的年检情况,因此原告的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查明原告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上述认定,原告的损失为:①、医疗费15792.0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1900元;③、营养费30元×45天=1350元;④、误工费115.6元×120天=13872元;⑤、护理费110元×45天+102.3元×19天=6893.7元;⑥、鉴定费600元;⑦、交通费800元。⑧、施救费1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2707.79元。原告的上述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即32707.79元×30%=9812.3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1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12.3元。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计343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书才
书记员:王国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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