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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唐金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孟松(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张志宏(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邓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金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某。
被告邓某某。
被告邓某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松、张志宏,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荣雯芳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金爽,被告邓某某、邓某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曾正英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李某某与曾正英签订协议时,房屋产权证上登记所有权人均为曾正英,并无共有人,三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系曾正英与三被告共同所有。曾正英因病去世后,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利和义务即归曾正英的继承人即被告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共同享有和承受,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履行曾正英的义务,协助李某某办理房产权的过户手续,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故三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郭家台1栋2单元4层2室房屋产权证(樊城区字第00045564号)和土地使用权证(襄樊国用(2000)第321003180-33号)过户到原告李某某名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2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曾正英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李某某与曾正英签订协议时,房屋产权证上登记所有权人均为曾正英,并无共有人,三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系曾正英与三被告共同所有。曾正英因病去世后,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利和义务即归曾正英的继承人即被告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共同享有和承受,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履行曾正英的义务,协助李某某办理房产权的过户手续,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故三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郭家台1栋2单元4层2室房屋产权证(樊城区字第00045564号)和土地使用权证(襄樊国用(2000)第321003180-33号)过户到原告李某某名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2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荣雯芳

书记员:刘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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