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中钢集团滨海实业有限公司
赵璐
张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
高文战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钢集团滨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计蓬,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负责人:辛海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钢集团滨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集团滨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黄骅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建秀、张福岭,被告中钢集团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璐,被告人财保黄骅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对其载明的事故致李元亮受伤、王健死亡、各方车辆受损的事实依法确认,对事故书认定的认定李元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健、周迎宾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确认。对于本案各方的损失,由周迎宾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李某某车辆的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王健、未投保交强险的李元亮比照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共同承担,原告李某某未向李元亮、王健的亲属主张权利,应扣除相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由人财保黄骅港公司在周迎宾驾驶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12.5%,由人财保黄骅港公司在李某某驾驶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50%。李元亮的损失部分:李元亮的医疗费10863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两项合计11563元,由周迎宾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李某某车辆的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王健比照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共同承担,因交强险不区分责任比例,应均担,由人财保黄骅港公司分别承担其中的1/3、1/3,计2/3,即7708.6元。李元亮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提供的证据按照2012年制造业年32503元计算90日,依法确认为32503元÷365天×90天=8014.4元;李元亮的护理费按2012年河北省全省在岗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住院期间的14天,确认为36166元÷365天×14天=1387.1元,出院期间依原告主张计算16天,但应按2012年河北省农业标准年12825元计算,确认为12825元÷365天×16天=562元,护理费合计为1949.1元;李元亮的交通费依案情酌定为200元,李元亮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确认为10163.5元,由周迎宾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李某某车辆的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王健比照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共同承担,因交强险不区分责任比例,应均担,由人财保黄骅港公司分别承担其中的1/3、1/3,计2/3,即6775.6元。王健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因原告赔偿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应按照2012年河北省农民年纯收入的标准7120元计算,王健1949年12月出生,应计算17年,确认为121040元;丧葬费按照2012年的标准确认为18083元;精神抚慰金依案情确认为5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按2012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6166元计算7人7天,确认为:36166元÷365天×7人×7天=485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酌定为1200元。上述王健死亡后应赔偿王健亲属的费用合计200178元,由周迎宾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李某某车辆的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李元亮比照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共同承担,因交强险不区分责任比例,应均担,由人财保黄骅港公司分别承担其中的1/3、1/3,计2/3,即133452元,被告人财保黄骅港公司合计承担本案李元亮、王健损失为147936元,该费用由李某某先行赔付,应由被告人财保黄骅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被告人财保黄骅港公司主张周迎宾驾驶的车辆未与伤亡的人员接触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因周迎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人财保黄骅港的辩称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财保黄骅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车损11315元无异议,对该损失数额依法确认,该损失扣除李元亮、王健比照交强险合计承担的4000元,由被告人财保黄骅港公司在周迎宾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5315元,由被告人财保黄骅港公司在周迎宾驾驶车辆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其中的12.5%,在李某某车辆所投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50%,合计62.5%,即3322元,被告人财保黄骅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车损5322元,被告人财保黄骅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53258元。被告人财保对原告车损免责的辩称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中钢集团滨海公司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损失153258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中钢集团滨海实业有限公司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9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687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298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对其载明的事故致李元亮受伤、王健死亡、各方车辆受损的事实依法确认,对事故书认定的认定李元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健、周迎宾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确认。对于本案各方的损失,由周迎宾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李某某车辆的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王健、未投保交强险的李元亮比照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共同承担,原告李某某未向李元亮、王健的亲属主张权利,应扣除相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由人财保黄骅港公司在周迎宾驾驶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12.5%,由人财保黄骅港公司在李某某驾驶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50%。李元亮的损失部分:李元亮的医疗费10863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两项合计11563元,由周迎宾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李某某车辆的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王健比照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共同承担,因交强险不区分责任比例,应均担,由人财保黄骅港公司分别承担其中的1/3、1/3,计2/3,即7708.6元。李元亮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提供的证据按照2012年制造业年32503元计算90日,依法确认为32503元÷365天×90天=8014.4元;李元亮的护理费按2012年河北省全省在岗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住院期间的14天,确认为36166元÷365天×14天=1387.1元,出院期间依原告主张计算16天,但应按2012年河北省农业标准年12825元计算,确认为12825元÷365天×16天=562元,护理费合计为1949.1元;李元亮的交通费依案情酌定为200元,李元亮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确认为10163.5元,由周迎宾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李某某车辆的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王健比照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共同承担,因交强险不区分责任比例,应均担,由人财保黄骅港公司分别承担其中的1/3、1/3,计2/3,即6775.6元。王健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因原告赔偿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应按照2012年河北省农民年纯收入的标准7120元计算,王健1949年12月出生,应计算17年,确认为121040元;丧葬费按照2012年的标准确认为18083元;精神抚慰金依案情确认为5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按2012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6166元计算7人7天,确认为:36166元÷365天×7人×7天=485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酌定为1200元。上述王健死亡后应赔偿王健亲属的费用合计200178元,由周迎宾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李某某车辆的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李元亮比照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共同承担,因交强险不区分责任比例,应均担,由人财保黄骅港公司分别承担其中的1/3、1/3,计2/3,即133452元,被告人财保黄骅港公司合计承担本案李元亮、王健损失为147936元,该费用由李某某先行赔付,应由被告人财保黄骅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被告人财保黄骅港公司主张周迎宾驾驶的车辆未与伤亡的人员接触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因周迎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人财保黄骅港的辩称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财保黄骅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车损11315元无异议,对该损失数额依法确认,该损失扣除李元亮、王健比照交强险合计承担的4000元,由被告人财保黄骅港公司在周迎宾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5315元,由被告人财保黄骅港公司在周迎宾驾驶车辆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其中的12.5%,在李某某车辆所投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50%,合计62.5%,即3322元,被告人财保黄骅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车损5322元,被告人财保黄骅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53258元。被告人财保对原告车损免责的辩称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中钢集团滨海公司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损失153258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中钢集团滨海实业有限公司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9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687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298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审判员:董海荣
审判员:周延刚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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