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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毛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毛某某
朱宏斌(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超(代理权限代为诉讼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随县唐县镇桃园村八组。
委托代理人朱宏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超(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涛、吕丹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宏斌,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系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因毛某某调查的同村其他户的土地,而他人的土地状况与本案争议的合同效力的确定没有关联性,无论一审法院是否调查该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判决,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一审程序违法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毛某某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只能证明其出售房屋的状况问题,李某某买卖房屋的目的是使用房屋砖及檩子等材料还是自住等问题不影响其交易性质,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毛某某提供的证据四能够证明毛某某与邱立海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存在纠纷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毛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出售堰塘流转合同书》效力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房屋出售的效力问题。因农村的房屋买卖涉及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因上诉人毛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并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村民转让农村住房的,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
其次,关于堰塘流转的方式。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房屋出售及堰塘流转,却未明确约定流转的方式,从合同约定“流转期限自流转之日起至承包合同止”,且约定了“流转费50000元,一次性支付”,原审法院认定流转的方式为转让,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
第三,关于堰塘流转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以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但须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上诉人毛某某未经发包方同意,将其土地(堰塘)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的,该转让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1638元由上诉人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毛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出售堰塘流转合同书》效力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房屋出售的效力问题。因农村的房屋买卖涉及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因上诉人毛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并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村民转让农村住房的,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
其次,关于堰塘流转的方式。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房屋出售及堰塘流转,却未明确约定流转的方式,从合同约定“流转期限自流转之日起至承包合同止”,且约定了“流转费50000元,一次性支付”,原审法院认定流转的方式为转让,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
第三,关于堰塘流转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以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但须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上诉人毛某某未经发包方同意,将其土地(堰塘)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的,该转让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1638元由上诉人毛某某负担。

审判长:叶锋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袁涛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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