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季
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杨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季,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农民。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中支)。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
负责人:王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季与被告田某某、杨某某、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季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浩景,被告田某某、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5)第09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程兴伟无责任,并无不妥之处,且原告、被告田某某、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晋M×××××号轿车登记车主系杨某某,实际车主系田某某,田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在原告所主张损失中:一、车辆修理费104000元。原告有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二、施救费1500元。原告有据证实,且为实际花费,故予以认定。三、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高速收费票据计225元,应为实际花费,予以认定。加油费票据不能显示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四、保全费520元。保全费系原告申请保全所缴纳的费用,应属自负部分,故其要求被告负担,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05725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季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103725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因原告李季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负担,故被告田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已将车辆转让给田某某,事故发生于田某某经营期间,故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季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05725元。
二、被告田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原告李季负担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5)第09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程兴伟无责任,并无不妥之处,且原告、被告田某某、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晋M×××××号轿车登记车主系杨某某,实际车主系田某某,田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在原告所主张损失中:一、车辆修理费104000元。原告有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二、施救费1500元。原告有据证实,且为实际花费,故予以认定。三、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高速收费票据计225元,应为实际花费,予以认定。加油费票据不能显示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四、保全费520元。保全费系原告申请保全所缴纳的费用,应属自负部分,故其要求被告负担,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05725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季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103725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因原告李季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负担,故被告田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已将车辆转让给田某某,事故发生于田某某经营期间,故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季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05725元。
二、被告田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原告李季负担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180元。
审判长:靳跃勋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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