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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兴林、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兴林
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郎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1984男6月1日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隆尧县人。
被告张兴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隆尧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隆尧县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兴林、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兴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贤及被告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兴林于2012年7月29日借原告李某某现金20000元,到2014年1月29日偿还该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2.5分利息,鉴于原告提供被告张兴林借款一年时写下6000元借条,与约定利息2.5分相符,故应予认可。但该约定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兴林代理人辩称,被告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打6000元借条,不是被告张兴林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原告否认,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郎某某的担保责任,被告张兴林在使用期限届满半年后,原告未向担保人郎某某主张过还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超过期限,被告郎某某已免除了担保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郎某某承担偿还利息的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兴林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李某某利息,从2012年7月29日起,到2014年1月29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兴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兴林于2012年7月29日借原告李某某现金20000元,到2014年1月29日偿还该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2.5分利息,鉴于原告提供被告张兴林借款一年时写下6000元借条,与约定利息2.5分相符,故应予认可。但该约定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兴林代理人辩称,被告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打6000元借条,不是被告张兴林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原告否认,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郎某某的担保责任,被告张兴林在使用期限届满半年后,原告未向担保人郎某某主张过还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超过期限,被告郎某某已免除了担保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郎某某承担偿还利息的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兴林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李某某利息,从2012年7月29日起,到2014年1月29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兴林承担。

审判长:张新中
审判员:郭新
审判员:郭志英

书记员:杜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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