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
被告王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李某申请,本院追加王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易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田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万元,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贰万圆整(¥20000.00)于2014年5月31日归还”。逾期后被告田某未偿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某、王某连带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31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田某、王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由此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田某亦承认未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田某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欠原告2万元债务符合上述法律条款中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王某应对被告田某欠原告李某2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李某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田某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依照法律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李某借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某、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秋霞
书记员:曾安华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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