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传军(湖北荆州沙市区诚正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黎明(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尤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传军,荆州市沙市区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42号。
负责人何诗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尤某某、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传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传军,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黎明,被告尤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为:一、堆砂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在避让砂堆的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致其所驾车辆碰撞正在道路西边路面施工的行人李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堆砂行为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之规定,堆砂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
二、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陈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其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本院酌定其承担60%的责任。被告尤某某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其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小,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堆砂行为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其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有一定作用,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
三、赔偿责任的分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54416.02元。因被告陈某某未为鄂D×××××号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0365元和鉴定费1760元,共计22125元。依据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13275元(22125元×60%),其共计赔偿原告23275元,其已赔付1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13275元。由被告尤某某赔偿原告6637.5元(22125元×30%),因被告尤某某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被告尤某某负事故次责,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故由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5804.02元(20365元×30%×95%),商业三者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尤某某予以赔偿,故其应赔偿原告833.48元(6637.5元-5804.02元),其已赔付10000元,故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尤某某9166.5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64416.0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5804.02元,合计70220.04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327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李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尤某某垫付款9166.52元。
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30元,被告尤某某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为:一、堆砂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在避让砂堆的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致其所驾车辆碰撞正在道路西边路面施工的行人李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堆砂行为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之规定,堆砂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
二、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陈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其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本院酌定其承担60%的责任。被告尤某某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其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小,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堆砂行为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其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有一定作用,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
三、赔偿责任的分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54416.02元。因被告陈某某未为鄂D×××××号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0365元和鉴定费1760元,共计22125元。依据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13275元(22125元×60%),其共计赔偿原告23275元,其已赔付1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13275元。由被告尤某某赔偿原告6637.5元(22125元×30%),因被告尤某某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被告尤某某负事故次责,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故由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5804.02元(20365元×30%×95%),商业三者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尤某某予以赔偿,故其应赔偿原告833.48元(6637.5元-5804.02元),其已赔付10000元,故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尤某某9166.5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64416.0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5804.02元,合计70220.04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327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李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尤某某垫付款9166.52元。
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30元,被告尤某某负担230元。
审判长:李传祧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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