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高玉某
李振岐(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何贵福(北京何贵福律师事务所)
商丘市金水凿井有限公司
罗健卿(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高玉某,农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振岐,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贵福,北京何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金水凿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献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健卿,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高玉某与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从事打井业务,二原告之子自2011年受雇于被告在其打井队工作,2012年8月15日晚8时许,二原告之子在工作中被电击致死。
二原告之子死亡后,被告刘某某至今拒不赔偿,现发展到避而不见。
二原告均已年近六十,且只有一个儿子,其子在工作中被电击死亡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因此应由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
二原告之子李某与被告刘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之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电击致死,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的打井队没有相应的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造成原告之子李某死亡的根本原因。
被告商丘市金水凿井有限公司明知被告刘某某不具备资质,且违法向其提供资质,故对二原告之子被点击死亡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通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400元、停尸所产生的相关费用13100元、住宿费2498元、交通费2688元、饭费75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事实及理由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
二、被告认可同二原告之子(死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事故发生前,被告并未指派李某去工地干活,且死者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杂活工作,死者不具有安装电路的技术,此次事故中,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积极协助救治,已尽到了雇主应尽的义务。
被告商丘市金水凿井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水源井不是我公司承揽的工程,更不是归我公司所有,我公司既不是该水源井的所有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刘某某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献章熟悉,被告刘某某承揽该水源井施工工程系田献章向其提供的信息,而且田献章在协调关系、资金筹集等方面给被告刘某某提供了力所能及的帮助,由于我公司的施工机械和人员在外地施工,当时没有承揽该项目的能力,在工期上无法满足工程要求,因被告刘某某当时没活干,田献章处于朋友的情谊帮刘某某的忙,田献章的以上行为均以个人名义实施,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刘某某因没有施工资质,曾要求借用我公司的资质,因我公司无法参与该项目的招标,我公司至今没有实际将资质借给刘某某。
本案水源井如果是我公司所承揽的工程,水源井的所有人一定与我公司订立明确的施工合同,如果实际施工人被告刘某某借用我公司资质,被告刘某某也只能以我公司的名义与水源井的所有人签订施工合同,但至今我公司未与任何人签订该水源井有关的任何合同,从证据上看,除睢阳区水务局朱洪涛的一面之词外,原告没有提供该水源井与我公司有关的任何证据,该水源井系睢阳区2012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之一,该项目是政府采购项目,不是朱洪涛一个人说了算,综上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有关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实属错误,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李某受雇于被告刘某某的打井队从事打井工作,在打井过程中被电击致死,有河南省××××宋集镇派出所对共同打井人员宋立军、赵峰、刘道龙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主张事故发生前并未安排死者李某到工地干活,其被电击身亡不属在雇佣活动中造成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的打井队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承揽打井工程,商丘市睢阳区水务局局长朱洪涛称该井系由商丘市金水凿井有限公司承揽施工,并且被告刘某某第一次庭审中亦称打井是借用的商丘市金水凿井有限公司的资质,以上事实证明被告刘某某的打井队确系借用被告商丘市金水凿井有限公司的资质并以被告商丘市金水凿井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
被告商丘市金水凿井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刘某某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献章熟悉,被告刘某某承揽该水源井施工工程系田献章向被告刘某某提供信息,而且田献章在协调关系、资金筹集等方面给被告刘某某提供了力所能及的帮助,且其公司的施工机械和人员在外地施工,当时没有承揽该项目的能力,在工期上无法满足工程要求,因被告刘某某当时没活干,田献章处于朋友的情谊帮刘某某的忙,田献章的以上行为均以个人名义实施,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辩解理据均不充分,且提交的河南省水利网20120246:睢阳区2012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招标评标公示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信。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又否认借用被告商丘市金水凿井有限公司的资质,并称打井时被告商丘市金水凿井有限公司对其有帮助,且以被告商丘市金水凿井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过程中如不发生事故再签订合同的辩解理据均不充分,故不予支持。
二原告之子李某确系在受雇于被告刘某某打井队打井期间被电击死亡,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市金水凿井有限公司出借资质属法律法规禁止的违法行为,故被告商丘市金水凿井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14元计算6个月为3014元×6月=18083元。
2.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2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120元×20年=142400元。
3.二原告主张二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计算20年为188400元,由于原告李某某具有劳动能力且有生活来源,故原告李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原告高玉某患脑梗塞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20年为:4711元×20年=94220元。
4.住宿费2498元、交通费2688元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确系处理该事故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依法予以保护。
5.原告之子在此次事故中被电击致死,且死者为二原告唯一的儿子,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
6.死者李某在南皮县人民医院太平间停尸、使用冰棺、购买褥子褥单费用5600元,有南皮太平间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保护。
二原告主张购买冰棺7500元及饭费750元要求被告赔偿理据均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第18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停尸费用共计325489元,被告商丘市金水凿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8元,原告方负担76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李某受雇于被告刘某某的打井队从事打井工作,在打井过程中被电击致死,有河南省××××宋集镇派出所对共同打井人员宋立军、赵峰、刘道龙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主张事故发生前并未安排死者李某到工地干活,其被电击身亡不属在雇佣活动中造成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的打井队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承揽打井工程,商丘市睢阳区水务局局长朱洪涛称该井系由商丘市金水凿井有限公司承揽施工,并且被告刘某某第一次庭审中亦称打井是借用的商丘市金水凿井有限公司的资质,以上事实证明被告刘某某的打井队确系借用被告商丘市金水凿井有限公司的资质并以被告商丘市金水凿井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
被告商丘市金水凿井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刘某某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献章熟悉,被告刘某某承揽该水源井施工工程系田献章向被告刘某某提供信息,而且田献章在协调关系、资金筹集等方面给被告刘某某提供了力所能及的帮助,且其公司的施工机械和人员在外地施工,当时没有承揽该项目的能力,在工期上无法满足工程要求,因被告刘某某当时没活干,田献章处于朋友的情谊帮刘某某的忙,田献章的以上行为均以个人名义实施,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辩解理据均不充分,且提交的河南省水利网20120246:睢阳区2012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招标评标公示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信。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又否认借用被告商丘市金水凿井有限公司的资质,并称打井时被告商丘市金水凿井有限公司对其有帮助,且以被告商丘市金水凿井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过程中如不发生事故再签订合同的辩解理据均不充分,故不予支持。
二原告之子李某确系在受雇于被告刘某某打井队打井期间被电击死亡,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市金水凿井有限公司出借资质属法律法规禁止的违法行为,故被告商丘市金水凿井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14元计算6个月为3014元×6月=18083元。
2.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2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120元×20年=142400元。
3.二原告主张二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计算20年为188400元,由于原告李某某具有劳动能力且有生活来源,故原告李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原告高玉某患脑梗塞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20年为:4711元×20年=94220元。
4.住宿费2498元、交通费2688元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确系处理该事故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依法予以保护。
5.原告之子在此次事故中被电击致死,且死者为二原告唯一的儿子,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
6.死者李某在南皮县人民医院太平间停尸、使用冰棺、购买褥子褥单费用5600元,有南皮太平间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保护。
二原告主张购买冰棺7500元及饭费750元要求被告赔偿理据均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第18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停尸费用共计325489元,被告商丘市金水凿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8元,原告方负担76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140元。
审判长:张志勇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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