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才,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
被告何国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仁和花园102号。
代表人焦存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何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才,被告何国峰,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6511.1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在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拽车村门前地段,原告李某某驾驶鄂D×××××三轮摩托车与被告贾某驾驶停在路边的豫E×××××(豫E×××××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失的事实。原告住院治疗治疗38天,支付医药费50142.76元,仍需后续治疗。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情,其脑实质损害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视力损害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伤后误工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后经枝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贾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李某某驾驶鄂D×××××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沿枝江市七星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马家店街办拽车村委会门前地段,与被告贾某驾驶停在路边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38天,期间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6日,支付住院医药费50142.76元及出院后医药费1221.68元,小计51364.44元。出院记录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4月26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情,其脑实质损害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视力损害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伤后误工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1245元。后经枝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贾某所驾车辆在登记于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何国峰为实际车主,被告贾某系被告何国峰雇请司机。肇事车辆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分别为(不计免赔率)限额1000000元、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国峰垫付2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贾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事故发生,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贾某系被告何国峰雇请司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何国峰承担。一、关于损失:1、医疗费50142.76元+1221.68元+12000元=6336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50元/天=1900元。3、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4、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7051元/年×20年×12%=64922.4元。5、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日,数额2700元/30天×117天=10530元。6、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1138元/365天×90天=7677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760元。9、财产损失1245元。10、鉴定费1900元+300元=2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5798.84元。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数额如下: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赔付85889.4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245元。交强险赔付额小计97134.4元。余额155798.84元-97134.4元-2200元=56464.4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付,数额为56464.44元×30%=16939.33元。被告何国峰应承担鉴定费2200×30%=660元。因被告何国峰已垫付20000元,差额部分19340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77794.4元,支付被告何国峰19340元,交强险合计9713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6939.3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何国峰负担349.5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领取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原告李某某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亚州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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